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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53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4 日
  • 法官
    郭麗萍
  • 法定代理人
    陳全成

  • 原告
    李皇家
  • 被告
    林宏禮創見資本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333號 原 告 李皇家 訴訟代理人 潘心瑀律師 被 告 林宏禮 被 告 創見資本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全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宏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宏禮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宏禮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以不當得利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林宏禮、陳全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另以原告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創見資本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見公司)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延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而被告陳全成係創見公司之負責人,應負法人侵權責任,以及創見公司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述匯款之利益為由,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民法第28條規定,追加創見公司為被告;且就被告林宏禮部分,追加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本院卷第55至61頁)。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林宏禮、陳全成及創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6萬元,及被告林宏禮、陳全成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創見公司自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且按民法上所指詐欺,重在對表意人自由意思形成過程中為不當干涉,故須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事實,積極表示為真,而使他人陷於錯誤,或有告知義務但消極隱匿該事實,使他人既存之錯誤加深或保持,並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意思之形成有因果關係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 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林宏禮、陳全成之詐欺,而匯款36萬元至被告創見公司之系爭帳戶,用以購買訴外人眾量數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量公司)之1%股份之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應由原 告舉證證明。經查: 1.原告雖提出匯款申請書、創見公司基本資料、眾量公司基本資料、原告分別與林宏禮、陳全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眾量公司之客戶聲明書暨入股申請書、郵局存證信函、協奕法律事務所律師函、系爭帳戶明細等件為證。惟查,原告曾以相同事實對被告林宏禮、陳全成提出詐欺告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44824號詐欺案件(下稱系爭刑案)為不起訴處分, 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88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又查被告林宏禮曾為眾量公司之董事,並持有眾量公司之股份若干,此觀諸眾量公司於系爭刑案中所函覆「被告林宏禮曾為公司董事,任職董事期間112年7月20日至同年9月1日…」等旨,及原告所提出之眾量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如系爭刑案之告證1(於112年9 月18日列印,附於系爭刑案卷)及本案之原證2(於113年2月2日列印,板簡卷第17至18頁)】自明,於斯時眾量公司之登記資料,仍顯示林宏禮為眾量公司之董事,並持有9,500股份。至眾量公司雖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 林宏禮、原告及訴外人林建旻表示因林宏禮未給付股款及未技術出資,非該公司董事、股東,其對外募集資金與眾量公司無關等語,惟此為眾量公司單方意思表示,且無法判斷究係何時發生股權變動,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林宏禮於訂約時有詐欺行為。再依原告與林宏禮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林宏禮確與原告討論以36萬元購買眾量公司之股份,並談及大陸線上課程,且原告亦不否認有收過林宏禮給付之3次開課分紅,而原告嗣 後雖因未能如期取得分紅或其他個人因素欲退股,並向林宏禮要求退還40萬元未果,惟依上述公司資料所示,林宏禮曾為眾量公司之董事,並持有眾量公司之股份9,500股,則就其與原告間買賣眾量公司股份一事,尚難 認林宏禮有對於原告之自由意思形成過程中為不當干涉而涉有詐欺之情事。 2.又原告並未表明被告陳全成有何具體詐欺原告之行為,僅主張陳全成為創見公司之負責人,竟提供系爭帳戶供林宏禮作為匯款使用,而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云云。惟查,原告於系爭刑案之偵查中陳稱:伊只見過被告陳全成2次,主要都是被告林宏禮在跟伊說, 被告陳全成沒跟伊說過什麼等語;而被告林宏禮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本件與陳全成並無關係等語,是自難認被告陳全成有何詐欺原告之情事。另就系爭帳戶部分,被告陳全成抗辯伊與林宏禮在之前就有合作,彼此間有帳戶上往來等語,則衡酌被告陳全成為眾量公司之監察人(參見上述眾量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其提供被告創見公司之系爭帳戶供林宏禮收取眾量公司之股份買賣款項,尚難認此與社會上一般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有所違背,並無法據此認定陳全成之行為已具備侵權行為之歸責性、違法性。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林宏禮、陳全成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難謂有據。 3.承上,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陳全成有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則原告復以陳全成係創見公司之負責人,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創見公司與陳全成負連帶賠償責任,亦非有據。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按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係依林宏禮之指示將36萬元匯入被告創見公司之系爭帳戶,而創見公司與原告間並未存在給付關係,是尚不得以前開款項曾匯入系爭帳戶內,即謂創見公司因此受有利益。又按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查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亦已依林宏禮之指示分別匯入訴外人陳美玉(即林宏禮之母)之帳戶,尚難認該利益仍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創見公司返還不當得利,即不能准許。另查原告係因與被告林宏禮間約定買賣眾量公司之股份,而匯款36萬元至系爭帳戶,自難謂此項給付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又系爭帳戶為被告創見公司所申設使用,並非被告陳全成所有,自難謂陳全成受有利益。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宏禮、陳全成返還36萬元,亦不能准許。 (三)又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此係指以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查眾量公司之股份於原告與林宏禮立約當時並無不得轉讓之情事,依股份轉讓自由原則,立約時無論林宏禮已持有之股份是否足夠供轉讓予原告,均非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另主張被告林宏禮與原告間成立契約後,林宏禮已無法移轉眾量公司之股份予原告,此係可歸責於林宏禮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36萬元等語。被告林宏禮雖抗辯原告向伊購買眾量公司股份,且要一起推廣課程,原告匯款36萬元包含買股及上課費用,被告同意以3萬4,650元扣抵課程費用,並換算為課程分紅,因扣抵課程費用後,股權已不完整等語。然就原告主張其已無法移轉眾量公司之股份予原告之事實,並未提出爭執,且表示其已無法轉讓完整之股權予原告,是原告主張本件已屬給付不能,即非無據,應堪採信。又被告林宏禮並未提出原告同意以3萬4,650元扣抵課程費用之證明,是原告縱有取得課程分紅之事實,此亦無法證明原告有同意以3萬4,650元扣抵課程費用。本件被告林宏禮既已無法依約轉讓眾量公司之股份予原告,則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宏禮賠償損害36萬元,即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宏禮給付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8日,見板簡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邱已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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