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53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5 日
- 當事人唐肇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5381號 原 告 唐肇廷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 被 告 劉以諾即耐斯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屏東縣九如鄉,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而本件查無兩造有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管轄權之依據,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係有誤,本件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