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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38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戴于茜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吳照國
被告
吳佩珈即萬寶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3,631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265元,及其中新臺幣83,662元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8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23,6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得第二項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4,2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另於109年12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還等情,爰依借款契約、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且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合計 4,5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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