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53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佩真、吳佩珈即萬寶商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38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吳照國 被 告 吳佩珈即萬寶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3,631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至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265元,及其中新臺幣83,662元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83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23,63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得第二項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4,2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50萬元,另於109年12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還等情,爰依借款契約、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且依同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