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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541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戴于茜

原告
尼歐立體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瓊枝
被告
麗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嘉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800元。惟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291,616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捨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770元,扣除前所繳裁判費20,800元元,尚應補繳2,97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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