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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676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郭麗萍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蔡蕙如
被告
亨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呂崇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同法第322條亦有明文。查被告亨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經選任呂崇誼擔任清算人,有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附卷可稽,是本件應以呂崇誼為其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亨笠股份有限公司邀被告呂崇誼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8日起至115年7月8日止,按機動利率計付(現為3.25%),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2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欠本金248,999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合計2,7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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