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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5728號

債務不履行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徐千惠

原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輝
送達代收人
林鴻安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北設工大樓西側)
被告
吳定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此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吳定綻住所地係在屏東縣,此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又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係在高雄市大寮鄉,亦有本院112年度保險字第65號判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在卷足憑,故本院顯非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原告僅以其亦向另被告天奕實業有限公司、蘇奕騰,依租賃契約請求租金及減損租賃物汽車之債務不履行之責,有合意管轄,遽認被告吳定綻亦有合意管轄情事,容有誤會。且原告起訴上開被告等,既係依據不同請求權(租賃關係、侵權行為)而為之,兩者間之請求法律上事實及法律關係不同,即非以一般連帶請求有同一訴訟標的權利或義務關係情形,或係本於同一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之情形,並非民事訴訟法第53條所定共同訴訟類型,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適用,在此說明。據上,被告吳定綻部分,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該部分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三、至原告起訴狀聲請將本件另被告天奕實業有限公司、蘇奕騰等部分,併入本院112年度北訴字第70號事件併為審理一節,雖係同一租賃契約所生紛爭,但當事人相反,故原告仍應敘明於該事件抗辯有無合於民事訴訟法得合併審理之規定情事,並請進狀敘明該事由後,再向本院聲請,附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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