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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58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1 日
  • 法官
    蔡玉雪
  •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 原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黃慶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81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被 告 黃慶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598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1,5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5日向希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希克斯公司)訂購多媒體線上課程(下稱系爭課程),並訂立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下稱系 爭合約書),約定一經被告於購買系爭課程之平台點選確認交易後,嗣原告審核通過,希克斯股份有限公司即已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兩造就系爭課程係約定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系爭課程之商品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9,000元,分期付款期數則約定自112年6月15日至115年5月15 日,共計36期,被告首期應支付原告5,790元,其後每期應 支付5,806元,詎被告僅支付3期款項即未再支付任何款項,依系爭合約書第10條約定,其餘未到期之分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得向被告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合約書第1條及第10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除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依當事人特約不得讓與者,或債權禁止扣押者,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書、電子進件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依買賣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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