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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58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
    羅富美

  • 原告
    鄭祐喬(原名:鄭惟云)
  • 被告
    陳詣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853號 原 告 鄭祐喬(原名:鄭惟云) 訴訟代理人 吳宏毅律師 被 告 陳詣涵 訴訟代理人 盧俊瑋 伍建榮 高仕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貳萬柒仟參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玖拾萬零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柒仟參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參拾玖元,其中新臺幣肆萬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貳萬柒仟參佰肆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2萬6,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8號,下稱附民卷,第5頁) ,嗣於訴訟進行中,經多次變更訴之聲明(見本院第75頁、第264頁),最後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409萬0,28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1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5日9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在臺北市中正區市 民大道2段與林森北路口處左轉時,撞擊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股骨外側股骨髁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小腿挫傷、雙膝擦傷、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造成系爭B車 損壞,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35萬6,128元、醫療器材費用1萬3,285元、交通費7,250元、看護費31萬2,000元、工作損 失27萬0,583元、勞動能力減損264萬7,547元、系爭B車修理費3萬6,630元、慰撫金60萬元,共計424萬3,423元之損害,為此扣除原告已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萬3,137元後,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賠償409萬0,286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9萬0,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依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5月30日診斷證明書載原告需專人照顧1個月、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 振興醫院)112年7月24日診斷證明書載住院期間35日及出院後休養2個月需專人照顧,故原告需專人看護天數應為125日,且應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所訂看護費每月3萬6,000元即每日1,200元計算。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 損21%至30%,差距過廣,請以勞動能力減損21%計算勞動能 力減損的賠償金額。被告就學中、未婚、無子女,原告請求之慰撫金60萬元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肇事原因及賠償責任之認定: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⒉經查,被告於112年5月15日9時許,騎乘系爭A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2段西往東方向第1車道行駛,行經市民大道2段與林森北路口處左轉時,系爭A車左側車身與由原告所騎乘沿同路同向同車道直行之系爭B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肇 事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40頁),依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兩造於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之陳述等跡證顯示,事故前,原告騎乘系爭B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2段西往東方向第1車道行駛於系爭A車左後方,被告騎乘系爭A車係 向左轉彎之車輛,被告應提高注意義務並確實觀察後方駛來之車輛動態,惟被告騎乘系爭A車疏未注意其左後方行駛之 系爭B車動態,未讓直行之系爭B車先行,貿然左轉,致於其左轉過程中與系爭B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堪認被告騎乘系 爭A車「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而 原告騎乘系爭B車係直行車,行駛於原車道及行向,對左轉 彎未注意之系爭A車不及反應,故原告於系爭事故應無肇事 因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此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101頁)。又被告因上述行為,經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判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確定在案,有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 至17頁)。足見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構成侵權行為,應負賠償責任。 ㈡關於損害金額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療器材費用、交通費部分: 查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5萬6,128元、醫療器材費用1萬3,285元、交通費7,25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用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運價證明、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3至第123頁、第129至2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2頁),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5萬6,128元、 醫療器材費1萬3,285元、交通費7,250元,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⒉看護費部分: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112年5月15日起至112年9月24日止,由外婆看護130日,以每日看護費 用2,4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相當於看護費31萬2,000元之損害等語,被告固辯稱:原告需專人看護之天數為125日 ,且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看護費以1,200元計算 等語,惟該標準僅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付辦法,與一般行情相較為過低,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股骨外側股骨髁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小腿挫傷、雙膝擦傷、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參照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5月30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病人因上述原因於112/05/15 09:13:06~112/05/15 11:40:14急診求治,於112/05/ 17門診追蹤後轉急診住院,於112/05/18行復位固定手術, 於112/05/24出院。於112/05/30返骨科門診追蹤治療。宜休養三個月。專人照顧一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 、振興醫院112年7月24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1.病患因上述診斷(左側遠端股骨骨折術後)於2023年6月20 日至本院就醫,於2023年7月24日出院。2.因病情需要住院 復健及休養期間需24小時專人照顧。…建議出院後宜休養2個 月,需使用助行器復健,需穿戴活動式膝護具,建議長期門診追蹤複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堪認原告主張 其因系爭傷害自112年5月15日起至112年9月24日止,有專人全日照護130日之必要為可信。又本院考量原告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為31歲,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股骨外側股骨髁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小腿挫傷、雙膝擦傷、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而有專人全日照護130日 之必要,衡酌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並考量原告親屬居家照顧之便利性、勞務成本因素,其照顧者並非專業之照顧服務員等情,認其所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以每日1,800元計算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0日相當於看護費234,000元(計算式:1,800元×130日=234,000元)損害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⒊工作損失部分: 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在牛逼時代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餐飲服務主管,但原告已取得新工作錄取通知,原告原受通知於112年5月15日早上前往瓦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瓦器公司)報到,擔任餐飲部主任,每月薪資42,500元,途中卻因系爭事故受傷,延後至112年11月27日起在瓦器 公司工作,故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12年5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止受有6個月又11日因傷休養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27萬0,58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瓦器公司新進人員報到通知單、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5至219頁、第276頁), 堪信屬實;且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12年5月15日起至同年9月24日止,有需休養及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已詳如前述,再 參以振興醫院112年11月6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因上述病因前來就診並接受復健治療,因關節攣縮,建議再休養兩個月,以此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17頁),可知原告因受有左側股骨外側股骨髁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接受復位固定手術並復健治療及休養後,仍因關節攣縮,而有再休養2個月之必要,堪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 害有自112年5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止休養無法工作之情形為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傷害自112年5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止6個月又11日不能工作之工作損失27萬0,583元【計算式:42,500元×(6+11/30)=270,58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①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勞工未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②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勞動能力減損26%,車 禍休養結束自112年11月27日起至146年4月30日原告滿65歲 止,尚可工作33年5月3日,依月薪42,500元計算,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2,647,547元等語,被告則辯稱以勞動 能力減損21%計算勞動能力減損的賠償金額。查原告於112年5月15日遭撞時,因2部機車壓在左腳上,造成左腿遠端股骨骨折,當下送馬偕紀念醫院急診,3天後行復位固定手術手 術,之後在振興醫院復健多月,受傷前從事工作為餐飲領班與日式燒肉店廚師,於112年11月間復工,其勞動能力因系 爭傷害而減損程度,依據功能性能力評量法,就原告所從事的工作而言,原告之工作功能受限程度約為21%至30%,工作發展已受限之事實,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屬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3月4日函及所附臺北榮民總醫院復健醫學部 工作功能評估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0至256頁),本院並考量原告學經歷、年齡等情,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以25%計算為適當,則其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 受之損害為12萬7,500元(計算式:42,500元×12月×25%=127 ,500元),又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自其因系爭傷害休養完畢112年11月27日開始工作起算,至原告滿65歲止,原告 得工作之年數尚有33年5月3日,依前述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為計算,原告得一次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應為254萬5,576元【計算方式為:127,500×19.00000000+(127,50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0)=2,545,575.0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 折算年數之比例(154/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本件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超過254萬5,576元部分,即屬無據。 ⒌系爭B車修理費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B車修理費3萬6,630 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21頁), 惟系爭B車係於107年5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22頁),而該估價單所列系爭B車修理費皆係更換零件,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普通重型機車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 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系爭B車自107年5月出廠日起至112年5月15日系爭事故發生時止,已使用5年,據此,系爭B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3,663元(計算式:36,630元×1/10=3,663元) ,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系爭B車必要修復費用應為3,663元。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 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左側股骨外側股骨髁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小腿挫傷、雙膝擦傷、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且導致其勞動能力減損,其身體、精神確受有痛苦,並斟酌原告現年32歲,被告現年24歲,及斟酌系爭事故之發生始末及緣由、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參見禁止閱覽卷宗內戶籍及財產資料),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 ⒎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35萬6,128元、 醫療器材費1萬3,285元、交通費7,250元、看護費23萬4,000元、工作損失27萬0,583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254萬5,576元、系爭B車修理費3,663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共計358萬0,485元。 ㈢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著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5萬3,137元之事實,為兩造所自陳(見本院卷第85 頁、第236頁),堪信屬實。則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理賠金15萬3,137元,依法應於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中扣除,扣除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42萬7,348元(計算式:3,580,485元-153,137元= 3,427,348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有理由者,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期限,則原告起訴時請求且有理由之醫療費用35萬6,128元、醫療器材費用1萬3,285元、交通費7,250元、看護費23萬4,000元、工作損 失27萬0,583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101萬8,230元(見本 院卷第81頁)、系爭B車修理費3,663元、慰撫金15萬元,共計205萬3,139元,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5萬3,137元部分,共計190萬0,002元部分,應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1日(見附民卷第7 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至於原告於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3月4日鑑定結果函之後,提出民事準備暨變更訴之聲明狀, 變更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64萬7,547元,則原告擴張請求且有理由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52萬7,346元(計算式:2,545,576元-1,018,230元=1,527,346元)部分,應自民事準備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4月9日(見本 院卷第270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 求,則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2萬7,348元,及其中190萬0,002元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52萬7,346元自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379元      原告繳納 臺大醫院鑑定費用     21,960元      原告繳納 合    計       45,339元 附註: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倘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又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修理費,非屬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 生之損害,及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37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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