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58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佩真、貓咪貓咪休閒館、王貞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86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劉建甫 被 告 貓咪貓咪休閒館 兼法定代理 王貞懿 人 樓 兼前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貓咪貓咪休閒館、楊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參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王貞懿於被告貓咪貓咪休閒館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前項債務時,負連帶清償責任。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貓咪貓咪休閒館於民國109年5月19日邀同被告楊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未償還,被告楊茗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貓咪貓咪休閒館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被告貓咪貓咪休閒館為合夥,被告王貞懿為合夥人之一,自應就不足清償之債務依合夥法律關係,負連帶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合夥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延滯案件催繳紀錄表、催告函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81條定有明文,可 知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發生之要件,在未證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前,合夥債權人自不得逕行訴請合夥人為連帶給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貓咪貓咪休閒館係合夥組織,被告楊茗係合夥人之事實,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被告楊茗對於不足之額,即應連帶負其責任。又查被告王貞懿既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請求被告王貞懿與被告貓咪貓咪休閒館負連帶給付責任,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合夥、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貓咪貓咪休閒館、楊茗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王貞懿於被告貓咪貓咪休閒館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前項債務時,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