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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5917號

給付款項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徐千惠

原告
香港商便利存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迅豪
被告
席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錦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原載:「香港商便利存有現公司台灣分公司」,應更正為:香港商便利存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字,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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