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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929號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陳仁傑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
訴訟代理人
吳照國
被告
張皓凱即茗陽燒腊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零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用卡須知第9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張皓凱即茗陽燒腊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起持有原告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並簽訂約定條款,應按期給付各項帳款,否則應一當期信用評等結果所訂之循環信用利率,自各筆帳入帳日起息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計 1,1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1,775元(含本金98,906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本金98,906元及自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1,775元,及其中98,906元自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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