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59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陳仁傑
- 原告林煒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5953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煒盛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藝德國際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芷芸 訴訟代理人 何佩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按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 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3年12月16日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可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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