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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59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
    李宜娟

  • 當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成罡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96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劉原彰 被 告 亦成罡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張亦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契約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亦成罡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15日邀同被告張亦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伍拾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授信契約書、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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