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59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8 日
- 當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俊智、亦成罡有限公司、張亦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96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劉原彰 被 告 亦成罡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張亦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契約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亦成罡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15日邀同被告張亦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伍拾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授信契約書、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