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099號
- 原告
- 邱建樺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侖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沈柏亘律師
- 被告
- 邱協志
- 訴訟代理人
- 吳威廷律師
洪清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77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09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2,28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0,0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中迭為訴之追加,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35,361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胞兄,同住於臺北市中山區天津街(址詳卷),被告竟因原告調整電扇風向,於民國111年1月22日22時許在上址住處,基於傷害之故意,自原告後方勒住原告頸部,致原告身體左側摔到地上,又以右腳踹原告兩腿內側及大腿內側鼠蹊部,勒住原告頸部,並壓制原告,致原告受有下頷與右側臉頰擦挫傷、頸部前方挫傷、雙手腕內側擦挫傷、鼠蹊部挫傷及上排兩顆門牙斷裂、上唇上側擦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勢),原告因被告傷害之不法行為受有系爭傷勢,致受有皮膚科醫療費用損害5,450元、牙齒重建醫療費用484,640元、身心科醫療費用損害800元,合計490,890元(計算式:5,450元+484,640元+800元=490,890元)之醫療費用損害,以及因被告傷害行為導致原告財物損毀,受有手機毀損費用53,891元、眼鏡衣物毀損費用5,580元,合計59,471元(計算式:53,891元+5,580元=59,471元)之財物損失損害,以及因系爭傷勢精神受有痛苦,而得請求785,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總合計為1,335,361元(計算式:490,890元+59,471元+785,000元=1,335,361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35,361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舉證系爭傷勢及損害係因被告行為所致,且被告係正當防衛,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考)。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傷害之不法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此有馬偕醫院急診病歷、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職務報告、家庭暴力通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3至113頁、第217至225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97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278號撤銷原判決,仍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5063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此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證核閱屬實,應堪憑採,堪認被告確應就原告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空言辯稱系爭傷勢並非被告造成等語,應與上開事證不符,並非有據,又被告雖辯稱本件傷害之侵權行為係正當防衛等語,然被告未就此節舉證以實其說,亦非有據。
㈢被告應就本件侵權行為致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業如前述,下就原告各項損害之請求有無理由分述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勢,受有支出皮膚科醫療費用5,450元損害等節,業據原告提出黃禎憲皮膚科診所明細收據為證(本院卷一第169至173頁),互核並無不符,應堪憑採。
⑵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勢,受有牙齒重建醫療費用484,640元損害(包含臨時假牙牙齒治療費用44,640元、診療費40,000元、未來人工植牙費用400,000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遠東聯合診所(下稱遠東診所)醫療收據、百分百牙醫診所收據、估價單、治療計畫書、遠東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一175至185頁,卷二第171頁),堪認原告確實有因系爭傷勢中上排2顆門牙斷裂部分支出臨時假牙牙齒治療費用44,640元,以及診所評估日後確有進行上排牙齒之預估未來人工植牙費用每顆100,000元,2顆共200,000元(本院卷一第185頁),應屬合理且必要之費用,應堪憑採。至原告雖主張實際上斷裂牙齒係4顆,應得請求400,000元,然此與上開馬偕醫院驗傷診斷書記載不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受有4顆牙齒之損害,又就原告主張另有遠東診所診療費40,000元部分,亦未據原告提出單據佐證,是原告此節主張,尚非有據。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牙齒重建醫療費用244,640元(計算式:44,640元+200,000元=244,64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有據。
⑶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勢,受有身心精神醫療費用800元損害等節,未見原告提出單據佐證,是此部分請求,並非有據。
⒉財物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行為導致原告受有手機毀損之53,891元損害以及受有眼鏡衣物毀損之損害5,580元(包含眼鏡4,580元、上衣500元、下著500元)等節,固據原告提出手機購買收據、手機照片、眼鏡收據為證(本院卷一第187至191頁),惟此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確有購買上開手機及眼鏡,無從證明係被告之傷害行為導致原告上揭財物受損,是原告此節主張,並非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因被告傷害之侵權行為,人格法益受損,精神確實受有痛苦,斟酌兩造陳報之學經歷、財產狀況、被告之加害情節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告請求12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無可採。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皮膚科醫療費用5,450元、牙齒重建醫療費用244,64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合計370,090元(計算式:5,450元+244,640元+120,000元=370,09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民事準備二狀繕本於113年8月26日送達被告(本院卷二第11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0,090元,及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通知警員李晉嫻到庭證明原告並未受有傷勢,惟此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已有驗傷診斷書可明事實,應認無證據調查之必要性,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86元 - 合計 12,28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