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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140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邱于真

原告
GALERA MELODY FAITH DALIRE (中文姓名梅洛迪)
訴訟代理人
陸詩雅律師
被告
索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仁
訴訟代理人
謝雨茜

洪承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3年度彰簡字第35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2年度司票字265號裁定所示之本票(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該本票債權存否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菲律賓籍移工,經菲律賓仲介公司人員接洽、媒合,於民國111年6月間來臺從事看護工作,詎訴外人黎秋香、陳德薩(即被告公司人員)突然於111年7月間某日前至原告雇主家中,稱原告積欠服務費用、原告如果不配合就會被遣返回國或送至機構安置,以此方式逼迫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原告於恐懼、無助下僅得簽署系爭本票。嗣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後,竟執系爭本票向彰化地院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經彰化地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6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2283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已執行原告財產新臺幣(下同)71,100元。然原告係因遭強暴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且兩造間亦無消費借貸或服務費之原因關係存在,是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且系爭執行事件亦應撤銷,被告受領71,100元應屬不當得利,原告應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應給付原告7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以強暴脅迫方式使其簽立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係因遭訴外人黎秋香、陳德薩強暴脅迫而簽立,然原告就此節未提出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認定原告係遭強暴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是原告主張係遭強暴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應無可採。次查,原告雖辯稱兩造間無何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然原告僅否認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未就其「簽立系爭本票究係基於何種原因關係」先為主張,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即執票人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本不以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被告亦無需舉證證明其與原告即票據債務人間有何基礎原因關係有效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未舉證兩造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等語,亦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非有據。又系爭本票債權既屬存在,則原告主張本件因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有執行名義成立前之債權不成立之事由發生等語,即無可採,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以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1,100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暨請求被告給付71,10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 合計 2,540元 -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期 金額 付款地 1 GALERA MELODY FAITH DALIRE 111年6月10日 150,000元 彰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素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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