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6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1 日
- 當事人周美智、林建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170號 原 告 周美智 被 告 林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2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林建良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擔任負責人之普安特有限公司名下所申請之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訊,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原告於111年12月22日透過朋友介 紹加入投資股票之LINE社群,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該社群內向原告詐稱:可提供成穩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12年2月14日、同年2月17日各匯款新 臺幣(下同)2,000,000元至上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被告 之行為對詐欺犯罪提供助力,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經查,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供不詳詐騙集團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 第45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一般洗錢罪,而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卷第13-4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因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不法行為受有損失,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