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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6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5 日
  • 法官
    郭麗萍
  • 法定代理人
    徐奕鴻、張偉群

  • 原告
    空軍保修指揮部
  • 被告
    竣達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306號 原 告 空軍保修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徐奕鴻 訴訟代理人 蔡秉庚 馬鈺泰 謝岳霖 被 告 竣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偉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田忠儀,於審理中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徐奕鴻,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ll1年3月8日就「氧氣瓶乙項」採購案(案號:EC11063P047PE)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66,600元決標予被告,兩造並於同年3月17日簽定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7條約定,交貨時間為簽約日之次日起150日曆天(即ll1年8月14日)內完成交貨。惟原告於ll1年7月15日、同年8月5日函詢被告履約進度,被告於同年8月11日通知原告,因其供應鏈廠商WESCO公司受Covid-19疫情影響,致供貨無法依期交運,請求延展出貨,原告認本案招標及簽約均為疫情發生後,且被告並未說明相關訂單等資訊,遂於同年8月18日請被告重新具體檢附事證及依約儘速辦理交貨,於同年8月30日再函知被告已逾交貨期限。被告於同年9月7日函覆可提供Exchange氧氣瓶1個,原告於同年9月15日函覆該器材不符合空軍技令規範,不同意訴求。迨至同年10月13日被告遲未給付,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6條第1項之約定,解除條件已成就,原告於同年11月2日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及若有重購,被告仍應負重購之價差,被告於同年11月4日收受通知。嗣原告另案辦理重購作業,於112年3月16日第1次招標因無人投標而流標,於同年3月22日第2次招標因被告對投標表示異議,原告作成無法決標公告。原告改以電話訪商方式,獲訴外人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翔公司)報價798,900元(單價399,450元,數量2)及創思公司(下稱創思公司)報價858,000元(單價429,000元,數量2),經原告商情分析及參酌以往採購紀錄,預估採購總價為736,746元,原告遂於l12年7月l1日第3次招標,同年7月20日以總價720,000元決標予漢翔公司,同年7月31日簽約。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6條第5項約定,本件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解約,原告另案辦理重購作業,自得依重購案契約金額向被告求償重購價差353,400元(計算式:720,000-366,600=353,400),原告於同年9月11日通知被告繳交,被告迄未繳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60條規定及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3,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兩造已於l12年5月30日本院l12年度北小字第1608號給付 違約金事件達成和解,該事件與本件屬同一事件,依和解筆錄內容「…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之記載,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二)被告於ll1年間得標後即積極履約,惟受疫情及俄烏戰爭影響,且採購數量甚少,致交期延宕,被告已將情況告知原告,原告執意解約,造成被告損失。原告解約後第1次重購於l12年3月21日招標,其氧氣瓶單價為265,505元,總價為53l,010元,交貨日期為240天,交貨天數與原契約150天不同,因被告提出異議而廢止。第2次重購於同年7月20日招標,僅有1家廠商投標即採議價方式,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且僅4個月單價增為37l,648元,總價為743,296元,增加30%,為系爭契約單價183,300元之二倍。依原告所提出之商情分析表第3點記載,其於l04年向訴外人寶島航太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寶島公司)採購氧氣瓶調節瓣數量6具,決標單價160,470元;lll年向被告採購氧氣瓶2具,決標單價183,300元;l12年向漢翔公司採購氧氣瓶2具,決標金額每具360,000元,係向被告採購價之二倍,僅1年價差二倍,顯不合理。重購案之得標廠商漢翔公司所交貨品,與被告購買之氧氣瓶2個,來自同一供貨商即美商Textron Aviation公司(下稱美商TA公司),依該公司於112年3月28日提供被告之報價單,每具氧氣瓶價格US$4,575元,以匯率1:32.5計算,2個僅297,375元,足見原告商情蒐集錯誤。又被告於l12年7月19日函知原告其編列預算倍增為743,296元,顯不合理,浪費公帑,表示被告願以400,000元之價格承作,然原告以「查本案係依規定辦理公開徵求訪商,並獲多家廠商報價…」等語回覆,惟原告訪商資料之2家廠商,未曾有供售飛機上使用之氧氣瓶紀錄,且原告以電話方式僅向漢翔公司及創思公司等2家公司詢價,未向以往曾經供售過系爭標的氧氣瓶之廠商,如寶島公司及被告詢價,作業異常;又漢翔公司及創思公司之報價均超出市場行情二倍以上,違反一般政府採購之公開徵求廠商報價之作業方式。再本案採購之標的為氧氣瓶2個,惟依原告訪商資料之創思公司報價單,備註2:含PN(件號):AT-0XB-76高壓氧氣瓶專用運輸箱,其報價高達858,000元,係因包括2具專用運輸箱,與系爭契約僅為氧氣瓶2個,有極大差異,原告不得以不同採購標的內容向被告求償。另依原告與漢翔公司間之會驗結果報告單第4點所載,逾期天數及罰款:廠商逾期天數達15日曆天,且係逾期後始申請展延,也能免責免罰,故被告遭原告之處分,依政府採購法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原告此舉實屬過當。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ll1年3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 被告訂購氧氣瓶2個,交貨時間為簽約日之次日起150日曆天即同年8月14日內完成交貨。惟至同年10月13日,被告遲未 給付,原告乃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6條第1項約定,於同 年11月2日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另案辦理重購作業, 於l12年7月20日以總價720,000元決標予漢翔公司,同年7月31日簽訂重購案契約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契約編號EC11063P047PE)、ll1年l1月2日空保修購字第lll0000000 號函暨回執及重購案契約(契約編號EC12064P045PE)各1件為證(本院卷第57至73、91至92、111至12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6條第1項約定「本案交貨、報驗或契約規定應完成之工作,乙方(即被告)未於契約所訂期限內完成或交貨逾原交貨期限者,每日曆天按契約總價1‰計罰,若逾期達60日曆天(含)以上,甲方(即原告)得逕行解約或終止契約…」,同條第5項約定「如因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致解約或終止契約,甲方除沒收履約保證金充作給付不能之懲罰性違約金,逾期交貨部分仍依約計罰,充作逾期履約之懲罰性違約金,後續甲方如另案辦理重購作業,則依重購案契約金額向乙方求償重購價差(即甲方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價差以重購案決標金額扣減本契約價金之差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由乙方負擔)」,有系爭契約清單備註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至73頁)。查原告已另案辦理重購作業,於112年7月20日以總價720,000元決標予漢翔公司,並於同年7月31日簽定重購案契約之事實,業如前述,故原告依上述約定,向被告求償重購價差,核屬有據。 (二)至被告固抗辯兩造於l12年5月30日本院l12年度北小字第1608號給付違約金事件成立和解,和解筆錄記載「…原告其 餘請求拋棄」,該事件與本件屬同一事件,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另原告辦理重購案件,作業異常,有違政府採購法規定,且原告向被告、漢翔公司採購氧氣瓶2具,報 價每具各為183,300元、360,000元,僅1年價差二倍,顯 不合理等語。經查: 1.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核發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80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30,061元,及自112年1月4日起算之法定利率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 ,嗣兩造就前開事件於l12年5月30日以本院l12年度北 小字第1608號給付違約金事件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台幣30,061元。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事實,有該和解筆錄及支付命令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7至148、155頁) ,堪認和解筆錄第二項記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之範圍,應僅限於系爭支付命令所主張之違約金部分。況查,本件重購案係於112年7月20日以總價720,000元決標 予漢翔公司,同年7月31日原告與漢翔公司始簽訂重購 案契約,顯在上述和解筆錄作成之後,自難認原告可於重購價差金額未確定前,即拋棄重購價差請求權。是被告抗辯系爭和解筆錄事件與本件訴訟屬同一事件,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云云,為無足採。 2.又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後,於111年12月1日就標案名稱「氧氣瓶乙項」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第1、2次招標均未決標,原告以電話訪商方式獲漢翔公司及創思公司等2家廠商報價,其中創思公司報價為858,000元,品名為氧氣瓶,單價429,000元,數量2個;漢翔公司報價為798,900元,品名為氧氣瓶,單價399,450元,數量2 個等情,有漢翔公司及創思公司之報價單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03、105頁),嗣原告採取限制性招標,因僅有漢翔公司投標,故採取議價方式辦理,原告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契約亦採取此議價方式(本院卷第61頁),被告就此抗辯違反政府採購法云云,洵非有據。又創思公司之報價單內備註記載「含PN:AT-OXB-76高壓氣瓶專用運輸箱」等文字,惟觀諸原告與漢翔公司簽訂之重購案契約所載,該契約採購清單內之品名料號及規格為「氧氣瓶」,數量2個(本院卷第124頁),品項與數量均與系爭契約相同,且依重購案契約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訴外人Beechcraft公司檢驗合格證明文件,及驗收照片等驗收資料所示(本院卷第197至205頁),本件重購案契約並未包含高壓氣瓶專用運輸箱,故重購案契約與系爭契約採購內容並無不同。另被告抗辯原告之商情分析表記載其於l04年向寶島公司採購氧氣瓶調節瓣數 量6具,決標單價160,470元,lll年向被告採購氧氣瓶 數量2具,決標單價183,300元,l12年向漢翔公司採購 氧氣瓶2具,決標金額每具360,000元,係向被告採購價格之二倍,僅1年價差二倍,極不合理等語,惟寶島公 司之採購紀錄與系爭契約、重購案契約之採購項目、件數不同,且已逾5年;系爭契約之招標及簽約均在covid-19疫情發生之後,而重購案契約之招標時,因covid-19疫情及烏俄戰爭影響甚鉅,價格漲幅較大,則原告不 將以往採購紀錄列入重購案之價格參考,亦非無據。至於被告雖抗辯訴外人美商TA公司於112年3月28日提供被告之報價單,每具氧氣瓶價格US$4,575元,以匯率1:32.5計算,2個僅297,375元等語,惟此為被告與美商TA公司間之議價,且報價單記載「Out of Stock」(無貨),則何時有貨不明,而被告尚未與美商TA公司簽訂契約,則其實際簽約價格如何,亦屬不明,自難以此認定原告簽訂之重購案契約有所違誤。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60條規定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3,4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8日,支付命令卷第6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邱已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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