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394號
- 原告
- 童天龍
- 訴訟代理人
- 童敏瑋
- 被告
- 蘇孟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三樓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房屋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民國112年3月5日起至113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詎於113年2月28日租期屆至,被告未遷讓系爭房屋,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遷讓及表明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3年2月29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0元。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臺北光華郵局第000101號存證信函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騰空返還如主文第1項,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22,087元合計 22,0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