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557號
- 原告
- 施素絹
- 訴訟代理人
- 陳立瑜
- 訴訟代理人
- 辜坤山
- 被告
- 張仲偉
- 訴訟代理人
- 蔡明軒
- 複代理人
- 李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捌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伍佰元,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捌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迭經歷次變更後,最後確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9,932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四第2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事實及理由,引用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原告歷次補正書狀、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6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二)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9,932元,及自11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被告張仲偉與訴外人鄭元傑同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主因,因原告於113年9月6日民事準備狀自承其為肇事次因,故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請求依肇事責任比例減輕被告賠償數額。
(二)就原告本件請求金額之意見如本院11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四第23頁)及民事聲請暨答辯(三)狀(本院卷三第193至198頁)。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仲偉於112年8月10日21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市○○道0段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在被告車輛右後側,另有訴外人鄭元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原告後方超速行駛至系爭機車左側時,見左前方之被告車輛突向右變換車道至其前方,因而閃煞不及,鄭元傑騎乘之機車右側擦撞系爭機車左側,原告、鄭元傑均因而人車倒地,原告並受有左側腕部挫傷、頭部挫傷、左側眼瞼撕裂傷(疑鼻淚管受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臉部撕裂傷0.3×0.3×0.2公分、臉部、軀幹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天心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上述醫療院所之醫療費用收據、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便利商店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電子發票、計程車乘車證明、環球化工廠營利事業登記證、在職服務證明書、休假證明、看護證明、車輛維修估價單暨收據、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行車執照、原告受傷照片、醫療資料光碟、交通費證明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經典影印行收據等件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調查報告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9至48頁)。又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6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而被告除抗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或非屬必要費用,以及原告與有過失等語外,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是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287,343元: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共287,343元(包含馬偕紀念醫院共58,565元、天心中醫診所共118,650元、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共110,128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天心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上述醫療院所之醫療費用收據、原告受傷照片及醫療資料光碟等件為證。被告則抗辯:原告主張之慢性創傷後壓力症,其成因眾多,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尚無法證明與本件交通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馬偕紀念醫院之精神科及兒科共5,655元,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精神科310元,因原告舉證未足,應予扣除;另原告自事故發生起至今仍持續至中醫門診治療,然依馬偕紀念醫院l13年l1月l1日回函可知,經評估原告之傷勢僅需3個月即可骨折癒合,雖復原時間因人而異,然本件事故發生於l12年8月l0日,原告所受上述傷勢,難認有持續2年治療及復健之必要與合理性,若原告傷勢早已復原或傷勢已固定,僅為原告個人主觀認定有持續治療及復健需要,則自傷勢復原或傷勢固定後之治療及復健等費用即無必要性,此部分醫療費用應予扣除等語。經查:
⑴關於精神科部分:依原告提出之113年7月15日、113年12月12日、114年1月20日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13年12月20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本院卷一第97、401、443頁;本院卷二第27頁),可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經診斷有慢性創傷後壓力疾患或創傷後壓力症(慢性)。原告分別自113年3月8日及113年3月18日起持續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及馬偕紀念醫院精神科接受評估、看診與服藥治療,並被建議持續治療與服藥。依馬偕紀念醫院114年1月2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12年8月10日騎機車被撞傷,於113年3月18日開始至精神科看診,經醫師評估,原告之症狀(例如仍然緊張害怕無法自行騎機車,需由他人載出門)係與交通事故高度相關之症狀,因此高度懷疑患者對於被撞事件仍然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無法排除其相關性,且原告目前仍持續服藥抗鬱劑與鎮定劑治療這些症狀。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之精神損害,及其為治療該慢性創傷後壓力症所支出之精神科費用,依據上開醫療紀錄所示,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認係屬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損害範圍。
⑵關於兒科590元及6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係因治療疼痛之醫生也在兒科看診,原告才至兒科治療疼痛等語,惟原告就此部分僅提出醫療收據為證,該收據僅能證明有此費用支出,不能證明該兒科支出之內容為何,此部分缺乏診斷證明或醫囑記載,尚難認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應予扣除。
⑶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並無持續2年治療及復健之必要與合理性部分:查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1月11日回函係記載「1.病人施君左眼撕裂傷復原良好,沒有明顯疤痕。左臉頰挫傷有色素沉澱,如需改善,可至皮膚科詢問相關療程及費用。整形外科治療範圍無需專人照顧之需求。病人四肢擦挫傷及臉部擦挫傷、撕裂傷之復原期約兩星期,無功能障礙,不需復健。2.病人施君因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四肢多處挫傷及左眼瞼撕裂傷及眼淚管阻塞、臉部撕裂傷於本院就診,l12年8月21日於骨科門診求治已受傷12日仍活動不良,故建議專人照護2週。骨折癒合約需3個月。3.病人於l13年4月8日首次至本院復健科就診,最後一次l13年9月12日就診,因骨折復健治療,左手第五指活動受限和麻痛,接受復健治療。復健療程受到受傷程度和個人活動度復原速度而異」(本院卷一第277頁),可知關於原告所受四肢擦挫傷、臉部擦挫傷及撕裂傷部分,復原期約僅需2星期,且不具備功能性障礙,亦不需要復健。另查原告所受左手第五掌骨骨折部分,其癒合時間雖約需3個月,但其功能未必已完全恢復正常,因骨折導致的神經麻痛與活動受限通常需要更久的復健時間。依上述診斷證明書、醫院回函及醫療院所之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自113年1月至114年10月22日仍有持續接受復健治療之記錄,考量原告為00年00月出生,事故時約為65至66歲,而高齡者的神經修復與關節靈活度恢復確實較慢,原告復健期間較長並無違常情。又天心中醫診所112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左側手部第五掌骨基底部移位閉鎖性骨折…」;另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7月1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左側手部第五掌骨基底部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非特定的失眠症」(本院卷一第99、101頁),堪認原告因骨折致其功能受損而有持續治療及復健之必要,故關於此部分支出,應認有其必要性。
⑷綜上,原告所得請求醫療費用,分述如下:
①馬偕紀念醫院共58,565元部分,應予扣除兒科(即113年4月10日之590元、60元,見醫療費用收據卷第115、117頁)、眼科(就113年11月11日回函前之支出,被告具狀表示不爭執,故不扣除;此後之支出,被告否認有必要性,本件亦無證據認定原告因本件事故而有持續治療眼科之必要,故113年12月16日之660元、114年7月24日之690元、114年7月28日之600元、40元、114年8月11日之60元、660元,應予扣除,見本院卷一第415頁、卷三第377、379、385頁),是原告所得請求金額為55,205元。
②天心中醫診所共118,650元部分,依上述天心中醫診所112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左側手部第五掌骨基底部移位閉鎖性骨折…」,故原告於此中醫診所係治療上述骨折傷害,此部分支出應認有必要,爰予准許。
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共110,128元部分,尚包含保順皮膚科家醫科診所113年8月7日之400元、114年8月8日之600元,及三重唯美醫美診所113年9月12日之10萬元(本院卷一第181、183頁,卷三第329頁),惟依上述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1月11日回函,僅得認定原告有色素沉澱之事實,無法認定有除疤或其他醫美之必要性。被告亦抗辯:三重唯美醫美診所之l0萬元收據,無法證明係做何種醫美療程及治療何處部位以證其支出合理性。縱原告左臉頰之色素沈澱有回復原狀之必要,惟其主張l0萬元費用高昂,難認為必要費用等語。爰審酌原告在上述醫美診所支出之PLT醫美套組10萬元,金額甚鉅,並非一般醫療行為,核屬選擇性之美容改善,尚難認係為恢復身體機能所必須的醫療行為。另在保順皮膚科家醫科診所支出之400元、600元,醫療內容包含「美白」,堪認係針對色素沉澱之處置,且金額屬一般門診合理範圍,堪認係屬修復外觀受損的合理支出。是以經扣除該10萬元後,原告所得請求金額為10,128元。
2.看護費用共99,000元:
3.就醫交通費共174,360元:
4.修車費用13,900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3,9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羅恩車業行估價單、順輪機車行收據、復振車行收據、行車執照、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本院卷一第105、293、294頁),被告僅抗辯應予計算折舊等語,而依該估價單所示,修繕項目均為零件費用,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93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即112年8月10日,已使用19年2月,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所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應以成本十分之一為計算依據,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90元(即13,900×10%=1,390),故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以1,390元為必要。
5.薪資損失共180,000元:
6.除疤手術費64,000元:
7.精神慰撫金65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左側腕部挫傷、頭部挫傷、左側眼瞼撕裂傷(疑鼻淚管受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臉部撕裂傷0.3×0.3×0.2公分、臉部、軀幹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堪信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本院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置於限閱卷)、原告所受之傷害及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8.額外支出共41,329元:
9.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共計581,773元。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固抗辯原告於準備書狀自承有肇事次因等語,惟查原告在該書狀上並未表明其肇事原因為何,且原告主張此係因其引用網路上之例稿而漏未刪除所致,又本件並未送請鑑定肇事責任,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本院卷一第19頁),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因係被告張仲偉涉嫌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及涉嫌超速,另訴外人鄭元傑涉嫌超速行駛,而原告僅有「領有輕型機車駕照,駕駛重型機車」之行政違規行為,並無肇事原因。本件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亦與有過失,是被告前開所辯,為無足採。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11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時自承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25,960元,此與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理賠金額相符(本院卷四第49至53頁)。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共581,773元,於扣除原告已領取之125,96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55,813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僅請求自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114年11月12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即年息5%,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5,813元,及自11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除就系爭機車損害及追加部分,原告分別繳納裁判費1,000元、3,580元外),則就系爭機車損害及追加部分所繳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4,580元合計4,58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須專人照護,由配偶陳王性全天照護45天,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99,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2月25日、113年3月11日、113年12月9日診斷證明書、由陳王性出具之看護證明等件為證。被告則抗辯:依馬偕紀念醫院l13年l1月l1日回函,可知原告僅需2週專人照護,逾此期間請求並無理由;另原告較為嚴重之傷勢應為左手部分,考量非為慣用手、非影響行走或進食等能力,應為半日照護即足,故看護費用應為15,400元(即ll00元/日*14日);又馬偕紀念醫院l13年12月9日(骨科)醫囑雖記載需全日專人照護1個月及休養3個月,惟該診斷書與原告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l13年3月l1日文字內容完全相同,顯見l13年12月9日診斷書為原告於該日申請,而非馬偕紀念醫院於l13年l1月l1日回函後更改其意見,故應以l13年l1月ll日回函為準,原告請求1個月全日專人照護並無理由等語。經查:依馬偕紀念醫院(骨科)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因「左側手部第五掌骨骨折」於不同日期有不同醫囑紀錄:112年12月2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3個月,需專人照護兩週;113年3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3個月,需全日專人照護一個月;113年11月11日馬偕紀念醫院回函記載,原告左手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勢,於受傷12日後至骨科門診求治仍活動不良,故建議專人照護2週;113年12月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3個月,需全日專人照護1個月。綜上醫療紀錄雖存在2週及1個月之不同建議,然均表示應為全日照護,是被告空言抗辯應僅為半日照護云云,尚無足採。又被告固抗辯113年12月9日與113年3月11日診斷證明書之內容相同,應視為原告申請之重複證明,時序上應以113年11月11日回函為準云云。然查診斷證明書係醫師就患者傷病狀況所為之專業判斷,雖上述二者之醫囑記載內容相同,但此僅能證明醫師於該期間內對於原告傷勢所需照護之意見維持不變;且113年11月11日回函建議之專人照護2週,是針對原告於112年8月21日(受傷後第12日)仍活動不良所為之建議,係針對最初急性期之判斷。而113年3月11日及113年12月9日診斷書則明確指出需全日專人照護1個月。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左側手部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確屬需要他人照護,而依上述醫療意見,堪認原告需全日專人照護1個月。故原告所得請求看護費用應為66,000元(計算式:2,200×30=66,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須搭車往返醫院,且因本件事故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無法獨自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或計程車外出就醫,皆由配偶陳王性陪同使用自家車輛前往各醫療機構,相關交通費用為油資、停車費等必要支出,金額共174,360元之事實,係提出原告自行手寫之交通費用計算明細、交通費收據證明及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為證。被告主張:待確認實際治療期間為何後,再重新理算該期間支出交通費用為何,另關於原告主張l0次就醫紀錄、各為400元部分,形式上真正不爭執等語。經查: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腕部挫傷、頭部挫傷、左側眼瞼撕裂傷(疑鼻淚管受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臉部撕裂傷0.3×0.3×0.2公分、臉部、軀幹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上述傷害,並參酌上述診斷證明書及醫院回函,堪認原告確因骨折傷勢而有行動不便之情形。惟原告主張其由配偶接送至各醫療機構就診而受有交通費用174,360元之損害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上述證據以觀,除計程車乘車證明2紙外,其餘交通費證明,均係手寫並由原告配偶陳王性蓋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復無其他消費單據供參,自難認有上述交通費用支出(含原告主張之油資、停車費等)之事實。又原告主張其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無法獨自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或計程車外出就醫,皆由陳王性陪同使用自家車輛前往各醫療機構云云,惟此部分並無醫囑證明,尚難採信。茲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需休養3個月,且其骨折傷勢亦需3個月始能癒合,故認自事故發生至112年11月10日止,此3個月期間原告傷勢較為嚴重,有親友接送就醫之必要性。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1次就診之交通費用以400元計算並無爭執,而算至112年11月10日止之就診次數,馬偕紀念醫院部分共22次,天心中醫診所部分共101次(本院卷一第197、215頁),合計123次,以400元計算,合計49,200元。依上述說明,爰定交通費用之數額為49,200元。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而無法從事自家工廠事務,且保險經紀業務因外傷無法進行,以本件事故需休養4個月計算,薪資損失共180,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12年、113年)、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服務證明書(理富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請假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則抗辯:馬偕紀念醫院113年l1月l1日回函及其他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原告已有不能工作之休養必要,雖馬偕紀念醫院l13年3月l1日、l13年12月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休養3個月,然l13年l1月l1日回函係最後1份重新評估後所作成,故應以該回函為準。又薪資損失應為事故前6個月平均薪資,應扣除非經常性薪資部分,故原告應提出事故前6個月之薪資明細表,而非年度所得清單,如原告未能提出,僅得以l12年度最低月薪資即26,400元作薪資損失計算基礎等語。經查:依上述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2月2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宜休養3個月,需專人照護2週;113年3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3個月,需全日專人照護1個月;113年11月11日回函記載,原告因左手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勢,l12年8月21日於骨科門診求治已受傷12日仍活動不良,故建議專人照護2週,骨折癒合約需3個月;113年12月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3個月,需全日專人照護1個月。綜上證明,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需休養3個月(其中1個月需全日專人照護),而原告在此3個月休養期間內,其骨折尚未癒合,故原告主張會影響其工作,自非無據。又依原告所提出之上述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原告於本件事故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已達45,000元(關於自家工廠收入之主張,依上述資料,於112年3月至8月間,銷售額為零或僅數千元;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亦未達7萬元),是被告抗辯應以112年基本工資即26,400元計算,洵屬適當。據此計算,原告受有薪資損失應為79,200元(計算式:26,400×3=79,20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造成臉部嚴重外傷與疤痕,手、腳多處挫擦傷,腳部存在傷疤,原告因此支出除疤手術費用64,000元之事實,雖據提出上述保順皮膚科家醫科診所收據、三重唯美醫美診所收費證明及看診紀錄單、受傷照片等件為證。惟被告抗辯:上述診斷證明書並無記載原告留有傷疤及有醫美之必要,且依馬偕紀念醫院l13年l1月l1日回函,可知原告並未留有明顯疤痕,而無醫美之必要性。原告主張有除疤必要性,應提出相當之證明及經醫療院所評估其明細支出等語。經查:上述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1月11日回函,已說明原告沒有明顯疤痕,左臉頰挫傷有色素沉澱,如需改善,可至皮膚科詢問相關療程及費用等旨,據此,原告僅有改善色素沉澱之必要,尚難認有何除疤之必要性,原告亦未提出其已支出64,000元除疤費用之證明,自難採認。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出現慢性創傷後壓力症,醫生建議多補充B群保健食品;另原告於事故後持續有神經與視覺不適等症狀,依醫生建議而服用含B群之蜂膠、葉黃素、螺旋藻等補充品;且原告須影印包括郵寄訴訟文件費用、醫療收據與訴訟文件等;又於事故當日受損之衣物已無法使用,需另行購置。原告因此額外支出共41,329元(含營養補充26,800元、衣物損害7,940元、影印費用及郵資6,589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便利商店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則抗辯原告請求之產品並非醫療所必要項目,該費用非有治療必要性及合理性,該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經查:依113年12月12日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慢性創傷後壓力疾患。醫囑:患者施素絹…於本院門診自l13年12月12日起至l13年12月12日止,共就診1次。建議規律補充維他命B群」(本院卷一第401頁、卷二第23頁),醫師囑言固有建議原告規律補充維他命B群,然醫師已於該次診斷開立「AELOCON愛樂康糖衣錠」藥品(本院卷二第25頁)用以治療原告前開病症。另觀諸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內容,其品項略為:棉花田明亮配方膠囊、優蛋白補充包、有機螺旋藻錠、巴西頂級綠蜂膠、棉花田金蜂膠(本院卷一第299頁、卷三第443頁),與前開醫囑內容尚有未符,其此部分請求,難謂有據。至原告支出訴訟書狀影印費、郵費,係其為解決糾紛,進行訴訟程序行為,此乃其為保障自身權利所為之選擇,縱因此支出前開費用,亦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是此部分請求,亦難准許。再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衣物等受損無法使用一節,審酌原告騎乘機車倒地受傷,其所穿著之衣物受損,應符合常理,又要求原告提出數年前購買衣物的發票,或準確計算二手衣物受損時之殘值,顯有重大困難,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爰定其數額共2,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