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66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凌新發、至琦有限公司、魏楷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6638號 原 告 凌新發 被 告 至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楷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對於該支付命令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05,260元(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0,29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79,799元(計算式:80,299元-500元=79,799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