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739號
- 原告
- 周淑媄
- 訴訟代理人
- 杜冠民律師
- 複代理人
- 謝富凱律師
- 被告
- 鄭羽翔
- 訴訟代理人
- 張淑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參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參仟貳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22日13時26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時,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撞擊系爭A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A車受損,原告並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右側遠端鎖骨骨折」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且併發「右肩旋轉肌鈣化性肌腱炎、右肩鎖骨遠端骨折,手術後骨折不癒合、右肩創傷性關節沾連」(下合稱系爭A病症)、「右側鎖骨骨折術後骨部分不癒合」(下稱系爭B病症)等症狀,原告共計受有新臺幣(下同)292萬5,988元之損害【醫療費用32萬2,092元、看護費用24萬元、工作損失22萬1,771元、車輛修復費用2萬5,150元、勞動能力減損131萬6,975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而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260萬9,013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萬9,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因被告當時係行駛於原告左側,因訴外人王樹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C車)開始向右偏行靠近被告,故被告先行開啟系爭B車之右轉方向燈後,再騎乘系爭B車向右偏行,且被告騎乘之系爭B車始終行駛於原告前方並位於第二車道內。又原告原本已於第一時間對被告開啟系爭B車右轉方向燈並向右偏行之行為作出反應,並適時騎乘系爭A車向右切換至第三車道,但原告卻於切換至第三車道後,又加速向左切換至第二車道並與系爭B車發生碰撞,顯見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告騎乘系爭B車向右偏行之行為無關。另以原告騎乘系爭A車於2秒內行駛30公尺計算,原告當時應有超速騎乘系爭A車縮短兩車間之距離,並意欲違規自被告右側超車,則原告自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故倘鈞院認定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過失責任,原告亦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再者,被告僅不爭執原告提出之原證二、原證五中有關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於112年1月22日起至112年6月14日間所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之形式上真正。另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系爭A、B病症與系爭事故有關,因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送至萬芳醫院急診就醫,並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後,於112年1月23日進行復位內固定手術而出院,且原告亦分別於112年2月1日、112年2月8日、112年2月21日、112年3月21日、112年4月18日、112年6月14日至萬芳醫院門診回診,顯見原告已於術後1個月內密集回診觀察癒合情形,並因恢復狀況良好而將回診周期延長為每月1次。又依萬芳醫院「骨科」112年6月14日診斷證明書可知(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所受骨折傷害於手術後3個月內癒合,此情亦與原告於112年4月18日回診後,相隔約2個月之112年6月14日始再次至萬芳醫院回診相符,顯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已於112年4月18日癒合,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另併發系爭A、B病症,自不可信。此外,原告於術後多次至萬芳醫院回診,並有進行X光檢查,倘如原告手術失敗、未能如期癒合或發生其他骨折相關聯之併發症,萬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均應會有相關記載,然原告提出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卻無此部分記錄,顯見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A、B病症應與系爭事故無關。況依據原告提出之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53頁),原告於112年5月15日曾因不明原因至雙和醫院急診,足見原告有發生其他與系爭事故無關之病情或傷勢。至原告請求之金額:(一)醫療費用32萬2,092元:原告除應說明其於萬芳醫院支出自費項目之必要性外,因原告受有系爭A、B病症與系爭事故無關,故原告自不得請求於雙和醫院、長庚醫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又原告並未說明其於祥明診所看診與系爭事故有何關聯,故原告亦不得請求此部分費用。(二)看護費用24萬元:萬芳醫院雖醫囑建議原告應由專人看護2個月(見本院卷第43頁),然因原告自承其於112年2月、3月、4月間仍有工作收入,可見原告實際上並無受人看護之事實或有須由專人看護之必要。又因雙和醫院、長庚醫院診斷原告所受之系爭A、B病症與系爭事故無關,則原告亦不得以雙和醫院、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三)工作損失22萬1,771元:依鈞院調閱之原告勞保投保資料顯示(見本院卷第267至270頁),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任職於「好吉美食有限公司」,且投保金額為薪資3萬6,300元,則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4萬2,624元,並不可採。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12年2月、3月仍有工作收入,卻於系爭傷害於112年4月23日癒合後離職,顯不合理。另原告提出之存摺內頁(見本院卷第97至103頁)並無法證明為原告本人之帳戶,亦無法證明確實為原告之薪資。(四)車輛修復費用2萬5,150元: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95頁)開立日期為112年4月17日,距系爭事故發生日112年1月22日已有相當時日,故被告否認原告此部分支出與系爭事故有關。又倘鈞院認定原告得請求此部分費用,其修復費用亦應予以折舊。(五)勞動能力減損131萬6,975元:依鈞院調閱之原告勞保投保資料顯示(見本院卷第267至270頁),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任職於「好吉美食有限公司」,且投保金額為薪資3萬6,300元,則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4萬2,624元,並不可採。(六)精神慰撫金80萬元: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又因原告已受領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4萬8,651元,及刑事和解金8萬元,故此部分金額均應扣除,且被告因系爭事故亦受有共計107萬3,760元之損害【包含醫療費用2,345元、機車修復費用4萬9,745元(計算式:第1次修復費用2萬0,445元+第2次修復費用2萬9,300元=4萬9,745元)、工作損失8,120元、財物損失1萬3,550元(計算式:外套4,999元+長褲2,251元+鞋子2,288元+〈安全帽2,006元×2頂〉=1萬3,55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故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B車於上開時、地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報請警方到場處理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1頁),核屬相符,並有本院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4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B車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撞擊系爭A車,致車禍肇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參諸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0:00至0:01)原告騎乘系爭A車由南向北行駛於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3段第二車道右側,此時系爭A車左前方有被告騎乘之系爭B車亦同向行駛於第二車道,且此時系爭B車之右轉方向燈為閃爍狀態。而系爭B車之左前方則有系爭C車行駛於第一車道。(0:02)系爭C車於第一車道向右偏移,且系爭C車之右側車輪均已切入第二車道。被告騎乘系爭B車向右偏移,且系爭B車之右轉方向燈仍為閃爍狀態,而原告則騎乘系爭A車向右偏移切入第三車道。系爭A車右邊有車牌號碼000-0000之訴外機車行駛在第三車道的公車停等區黃線旁。(0:03)系爭C車仍持續向右切入第二車道,而此時系爭B車亦持續向右偏移並已行駛至第二車道右側,而系爭A車則於第三車道左側向左偏移。(0:03)系爭A車左側車身與系爭B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0:04至0:06)兩車發生擦撞後,均向右前方倒地滑行。」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9至320頁);又參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肇事分析」記載:「…(四)參照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方照片及當事人談話紀錄等跡證顯示,事故前A車(即系爭A車)沿基隆路3段南向北第2車道行駛於右後方,B車(即系爭B車)沿同路同向同車道行駛於左前方;至肇事處,A車向左變換行向、B車向右變換行向時,A車與B車撞及而肇事。併參酌路口監視器(OCDF085-02基隆路與長興街口西南角(基隆高架下7-11旁對面))錄影畫面顯示,13:26:07許(畫面時間以下皆同)見C車(即系爭C車)顯示右方向燈沿基隆路3段南向北第1車道行駛,B車沿同路同向第2車道左側行駛(位於C車右後方),A車沿同路同向第2車道右側行駛(位於B車右後方),13:26:08-09許見C車右偏,逐漸跨越第1、2車道間車道線行駛之際,B車顯示右方向燈,自第2車道左側偏向至車道右側(其左側間距與A車持續保持至少一台機車寬度),A車亦向右偏向變換至第3車道左側行駛(未顯示方向燈),且A車略為趨前至與B車並行;13:26:10許見A車緊沿第3車道左側行駛且略為左偏,同時B車持續右偏,A、B兩車極為貼近,隨即兩車發生碰撞並右倒再向前滑行。併參酌警方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顯示,A車定位右倒於第3車道,車頭朝北,刮地痕長13.7公尺;B車定位右倒於第2、3車道間車道線上(約位於A車左後方),車頭朝南,刮地痕長16.5公尺;B車右側車身刮損…;A車右側車身刮損…。(五)復參酌上述影像及相關跡證顯示車輛之行駛動態,是以推析,事故前A車沿基隆路3段南向北第2車道變換至第3車道左側行駛,B車顯示右方向燈沿同路同向第2車道內逐漸右偏行駛,C車顯示右方向燈沿同路同向第1車道變換至第2車道行駛,至肇事處,A車車身略為向左偏向,A車疏未確實注意左前方B車顯示右方向燈並逐漸右偏之行駛動態,於趨前至與B車並行後,逕自向左偏向,致與左側之B車發生碰撞,是以,A車周淑媄『向左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另事故前,B車與左前方C車皆持續保持相當間隔,B車係採取向右變換行向之反應措施之車輛,惟其於右偏行駛過程中未確實注意右(後)方同路同向其他車輛之行駛動態,致生後續事故,是以,B車鄭羽翔『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次因…」、「覆議意見」記載:「一、周淑媄騎乘NLA-1612號普通重型機車(A車即系爭A車):向左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肇事主因)。二、鄭羽翔騎乘MJZ-7770號普通重型機車(B車即系爭B車):向右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305至313頁)。基上,堪認系爭事故為原告騎乘系爭A車於行經本件肇事路段時,疏未注意行駛於其左前方之系爭B車已顯示右轉方向燈並逐漸向右偏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騎乘系爭B車為閃避向右偏行之系爭C車,卻疏未注意行駛於其右後方之系爭B車之行駛動態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從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A、B病症,並提出萬芳醫院「神經外科」112年2月1日診斷證明書、雙和醫院「復健科」112年5月10日診斷證明書、萬芳醫院「骨科部」112年6月14日診斷證明書、雙和醫院「骨科」112年7月4日診斷證明書、雙和醫院「骨科」112年10月6日診斷證明書、雙和醫院「復健科」112年10月6日診斷證明書及長庚醫院「骨科系」112年11月13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原告於112年1月22日系爭事故發生後送至萬芳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並於112年1月23日施行復位內固定手術而於同日出院後,原告除分別於112年2月1日、112年2月8日、112年2月21日、113年3月21日、112年4月18日、112年6月14日至萬芳醫院門診就醫外,亦分別於112年4月17日、112年5月10日、112年5月31日至雙和醫院復健科就醫,並於112年6月16日至雙和醫院骨科就醫,且經雙和醫院診斷受有系爭A病症後,於112年6月28日至雙和醫院住院接受右肩鎖骨補骨手術、右肩創傷性關節粘連放鬆手術,並於112年7月1日出院,再於112年11月6日至長庚醫院住院,並經診斷受有系爭B病症後,於112年11月8日接受骨折復位及再固定手術而於112年11月13日出院,此有萬芳醫院「神經外科」112年2月1日診斷證明書、雙和醫院「復健科」112年5月10日診斷證明書、萬芳醫院「骨科部」112年6月14日診斷證明書、雙和醫院「骨科」112年7月4日診斷證明書、雙和醫院「骨科」112年10月6日診斷證明書、雙和醫院「復健科」112年10月6日診斷證明書及長庚醫院「骨科系」112年11月1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是由雙和醫院及長庚醫院所診斷之內容,均涵蓋原告右側鎖骨部位,核與系爭事故所生之系爭傷害部位相符,堪認原告主張其係因系爭傷害受有延續性之損傷,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而併發系爭A、B病症,應認可採。
(四)另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32萬2,092元:
⑴有關萬芳醫院、雙和醫院、長庚醫院共計32萬0,472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A、B病症,於萬芳醫院、雙和醫院、長庚醫院就醫,共計支出32萬0,472元(計算式:32萬0,472元-祥明診所1,620元=32萬0,472元,扣減部分詳如後述),業據提出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長庚醫院費用收據、住診費用收據及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71頁、第83至91頁)。被告雖抗辯原告除應說明其於萬芳醫院支出自費項目之必要性外,因原告受有系爭A、B病症與系爭事故無關,故原告自不得請求於雙和醫院、長庚醫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云云。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A、B病症,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於萬芳醫院、雙和醫院、長庚醫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32萬0,472元,自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原告應舉證說明其支出萬芳醫院自費項目之必要性云云。惟所謂必要支出,非以健保給付與否為標準,應併斟酌病患之個人狀況、不同材料之優劣及經濟能力,故原告為能早日康復,自費選擇使用特殊材料助於治療所受傷勢,其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自屬必要,故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無據。
⑵有關祥明診所1,62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A、B病症,除於萬芳醫院、雙和醫院、長庚醫院就醫外,另有至祥明診所就醫,共計支出1,620元,並提出祥明診所門診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8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並未說明其於祥明診所看診與系爭事故有何關聯等語。然查,遍觀卷內事證,並未見原告提出祥明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且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其至祥明診所看診與其所受系爭傷害及系爭A、B病症間有何關聯,則原告提出之門診收據僅能證明原告曾至祥明診所看診之事實,尚無從認定原告至祥明診所看診之原因,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2、看護費用24萬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A、B病症,於112年1月23日在萬芳醫院施行復位內固定手術後,經萬芳醫院醫囑須由專人照護2個月,而原告因術後併發系爭A病症,復於112年6月28日至雙和醫院住院並接受右肩鎖骨補骨手術、右肩創傷性關節粘連放鬆手術,並經雙和醫院醫囑須由專人照護1個月,嗣原告因受有系爭B病症,另於112年11月8日至長庚醫院接受骨折復位及再固定手術,並經長庚醫院醫囑須由專人照護1個月,故因原告共經萬芳醫院、雙和醫院及長庚醫院醫囑須由專人照護4個月,則原告請求以每日2,000元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24萬元(計算式:2,000元×4個月×30日=24萬元),並提出萬芳醫院「骨科部」112年6月14日診斷證明書、雙和醫院「骨科」112年7月4日診斷證明書及長庚醫院「骨科系」112年11月13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第47至4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於112年2月、3月、4月間仍有工作收入,可見原告實際上並無受人看護之事實或有須由專人看護之必要。又因雙和醫院、長庚醫院診斷原告所受之系爭A、B病症與系爭事故無關,則原告亦不得以雙和醫院、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云云。然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A、B病症,已如前述,又參諸萬芳醫院「骨科部」112年6月14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於112年1月23日至急診就診,…於112年1月23日施行開刀復位內固定手術,至112年1月23日出院…需專人24小時看護2個月…」(見本院卷第43頁)、雙和醫院「骨科」112年7月4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於112年6月28日入院,接受右肩鎖骨補骨手術、右肩創傷性關節粘連放鬆手術,至112年7月1日出院,手術後1個月需有專人照護…」(見本院卷第47頁)、長庚醫院「骨科系」112年11月13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於112年11月6日住院,於112年11月8日接受骨折復位及再固定手術,於112年11月13日出院,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見本院卷第49頁);另參以本院於114年7月18日函詢雙和醫院以:「請就貴院112年7月4日診斷證明書(附件)所載:『…手術後1個月需有專人照護』,專人照護係指全日抑或半日?…」(見本院卷第375頁),經雙和醫院於114年7月31日函覆本院以:「…二、專人照護係指全日專人照護」(見本院卷第391頁);且本院於114年7月18日函詢長庚醫院以:「請就貴院112年11月13日診斷證明書(如附件)所載:『…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專人照護係指全日抑或半日?…」(見本院卷第379頁),經長庚醫院於114年8月4日函覆本院以:「…二、依病歷所載,本院112年11月1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係指全日照護」(見本院卷第393頁),可認原告分別於①112年1月23日起至112年3月22日(即112年1月23日術後滿2個月)、②112年6月28日起至112年7月27日(即112年6月28日術後滿1個月)、③112年11月8日起至112年12月7日(即112年11月8日術後滿1個月),均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然因原告已自承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仍有繼續工作而於112年2月、3月、4月受領部分薪資(見本院卷第13頁、第495頁,原告實際上係受領112年1月、2月、3月之薪資),則因上開期間正值萬芳醫院醫囑建議須由專人看護之期間(即112年1月23日起至112年3月22日),自堪認原告於上開期間內應無實際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則原告得請求之看護期間應為112年6月28日起至112年7月27日、112年11月8日起至112年12月7日。又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全日看護之金額以每日2,000元計算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2年6月28日起至112年7月27日,共30日;112年11月8日起至112年12月7日,共30日,合計60日之看護費計12萬元(計算式:2,000元×60日=12萬元),應屬有據。
3、工作損失22萬1,771元:
⑴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每月薪資約為4萬2,624元【計算式:111年7月至12月薪資:(3萬6,628元+4萬4,539元+4萬2,719元+4萬4,154元+4萬6,302元+4萬1,402元)/6個月=4萬2,624元】,而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A、B病症,致無法正常上班,於112年2月、3月、4月僅受領3萬8,552元、1萬9,606元、1萬8,439元,共計7萬6,597元之薪資,最終於112年8月14日離職,故原告原本自112年2月至8月計7個月可受領之薪資為29萬8,368元(計算式:4萬2,624元×7個月=29萬8,368元),則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22萬1,771元(計算式:29萬8,368元-7萬6,597元=22萬1,771元),並提出存摺內頁影本及好吉美食有限公司薪資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7至103頁、第48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依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顯示(見本院卷第267至270頁),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任職於「好吉美食有限公司」,且投保金額為薪資3萬6,300元,則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4萬2,624元,並不可採。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12年2月、3月仍有工作收入,卻於系爭傷害於112年4月23日癒合後離職,顯不合理。另原告提出之存摺內頁(見本院卷第97至103頁)並無法證明為原告本人之帳戶,亦無法證明確實為原告之薪資云云。查參諸萬芳醫院「神經外科」112年2月1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12年1月22日、112年1月23日至急診就診,於112年2月1日至門診就診,宜休養2周…」(見本院卷第43頁)、萬芳醫院「骨科部」112年6月14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於112年1月23日施行開刀復位內固定手術,至112年1月23日出院。骨折癒合需3個月,期間不可劇烈活動,不可搬運重物。如工作需要抬或舉或使用右手臂則需在家休息3個月至骨頭癒合…」(見本院卷第43頁)、雙和醫院「復健科」112年5月10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患者因上述診斷曾於112年4月17日、112年5月10日至門診就診,接受藥物與復建治療,目前肩膀關節活動度仍受限,建議不宜提重物與劇烈活動,宜休養1個月…」(見本院卷第45頁)、雙和醫院「復健科」112年10月6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病患因上述診斷曾於112年5月31日至門診就診,…宜休養暫定2周…」(見本院卷第45頁)、雙和醫院「骨科」112年7月4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於112年6月28日入院,接受右肩鎖骨補骨手術、右肩創傷性關節粘連放鬆手術,至112年7月1日出院,…手術後休養3個月…」(見本院卷第47頁)、雙和醫院「骨科」112年10月6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於112年9月27日入院,112年9月28日接受移除鋼板手術,至112年9月29日出院,宜休養1個月…」(見本院卷第47頁)、長庚醫院「骨科系」112年11月13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12年11月6日住院,於112年11月8日接受骨折復位及再固定手術,112年11月13日出院,…術後…需休養3個月…」(見本院卷第49頁),堪認原告分別於112年1月23日起至112年4月22日(即112年1月23日術後滿3個月)、112年5月10日起至112年6月13日(即112年5月31日門診後滿2周)、112年6月28日起至112年10月27日(即112年9月28日術後滿1個月)、112年11月8日起至113年2月7日(即112年11月8日術後滿3個月),應有休養之必要。而原告僅請求至112年8月14日前之工作損失,應屬有據。
⑵又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每月平均薪資為4萬2,624元【計算式:111年7月至12月薪資:(3萬6,628元+4萬4,539元+4萬2,719元+4萬4,154元+4萬6,302元+4萬1,402元)/6個月=4萬2,624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薪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89頁),是本院認原告主張以每月平均薪資4萬2,624元為計算基準,應屬合理。另因原告已自承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仍於112年2月、3月、4月受領3萬8,552元、1萬9,606元、1萬8,439元,共計7萬6,597元之薪資(見本院卷第13頁),且原告已說明其係受領前1個月之薪資(見本院卷第495頁,亦即原告實際上係受領112年1月、2月、3月之薪資),則經扣除原告上開已受領薪資後,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應為16萬7,780元【包含:①112年1月23日起至112年4月22日,共計3個月:(4萬2,624元×3月)-已受領共計7萬6,597元=5萬1,275元。②112年5月10日起至112年6月13日,共計1個月又4日:(4萬2,624元/30日×4日=5,683元)+4萬2,624元=4萬8,307元,元以下4捨5入。③112年6月28日起至112年8月14日,共計1個月又18日:(4萬2,624元/30日×18日=2萬5,574元)+4萬2,624元=6萬8,198元,元以下4捨5入】。
4、車輛修復費用2萬5,150元: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其所有之系爭A車受損,故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2萬5,150元,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開立日期為112年4月17日,已距系爭事故發生日112年1月22日相當時日,故被告否認原告此部分支出與系爭事故有關等語。查原告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估價單開立日期均為112年4月17日(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點112年1月22日已有相當時日,則原告支出修復費用2萬5,150元是否確為系爭事故所致,即非無疑,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難認有據。
5、勞動能力減損131萬6,975元: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A、B病症,經評估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3%,故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計131萬6,975元,並提出霍夫曼係數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91頁)。經查,本院於114年11月19日函詢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以:「原告周淑美於112年1月22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A車),與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MJZ-7770(即系爭B車)發生車禍事故,原告所受『頭部外傷、腦震盪、右側遠端鎖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術後,右肩旋轉肌鈣化性肌腱炎、右側鎖骨遠端骨折,手術後骨折不癒合、右肩創傷性關節沾連、右側鎖骨骨折手術後骨折部分不癒合等傷害』,是否有造成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倘有,減損之比例為何?」(見本院卷第433至434頁),經馬偕醫院於115年1月6日以馬院醫家字第1140007873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書函覆本院以:「…114年12月18日安排至職業科門診進行面談。右肩無法抬起,無法後舉,晚上睡覺壓迫到會疼痛,疼痛時需服止痛藥,目前復健中。進行右肩活動度測量-屈曲(Flexion):106.1度;伸展(Extension):41度;外展(Abduction):57.7度;內收(Adduction):34\,,3度;內旋(Internal rotation,IR):19.0度;外旋(External rotation,ER):21.3度。QuickDASH score:日常生活:45.45,工作56.25。鑑定結果:…1.AMA障害分級:右側鎖骨骨折引起肩膀活動度…整體障礙分級:4%…右肩旋轉肌鈣化性肌腱炎…整體障礙分級:3%…右肩創傷性關節沾連…整體障礙分級:5%…總和:12%。2.失能百分比(經將來賺錢能力、職業、年齡調整):…統整減損百分比:13%」(見本院卷第443至451頁),堪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勞動減損比例13%,應為真實。
⑵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每月平均薪資為4萬2,624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6萬6,493元(計算式:4萬2,624元×12月×13%=6萬6,493元,元以下4捨5入),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月22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止,尚有33年7月又5日,惟原告前既已請求自①112年1月23日起至112年4月22日,共計3個月、②112年5月10日起至112年6月13日,共計1個月又4日、③112年6月28日起至112年8月14日,共計1個月又18日,以上共計5個月又22日之工作損失,則該段期間之工作損失既已獲得填補,原告自不得重複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故經扣除上開期間後,自應以33年1月又13日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計算期間,故原告得請求被告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應為131萬9,951元【計算方式為:66,493×19.00000000+(66,493×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0)=1,319,950.0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2+13/365=0.00000000)。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而原告僅請求131萬6,975元,應予准許。
6、精神慰撫金80萬元: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之傷勢程度,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7、基上,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2萬5,22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2萬0,472元+看護費用12萬元+工作損失16萬7,780元+勞動能力減損131萬6,975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242萬5,227元】。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是以,本院依職權權衡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過失之比例為3成,原告應承擔之過失比例為7成,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70%,被告僅須賠償30%,計72萬7,568元(計算式:242萬5,227元×30%=72萬7,568元,元以下4捨5入)。
(六)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其因系爭事故致受有107萬3,760元之損害【包含醫療費用2,345元、機車修復費用4萬9,745元(計算式:第1次修復費2萬0,445元+第2次修復費2萬9,300元=4萬9,745元)、工作損失8,120元、財物損失1萬3,550元(計算式:外套4,999元+長褲2,251元+鞋子2,288元+〈安全帽2,006元×2頂〉=1萬3,55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茲就被告抵銷抗辯部分,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2,345元:
⑴萬芳醫院885元:被告抗辯其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致支出急診醫療費用885元,並提出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萬芳醫院「創傷科」112年1月22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19至221頁)。惟為原告所爭執,主張此部分僅為被告自述云云。然查,被告於112年1月22日系爭事故發生後,即於當日至萬芳醫院就醫,此有被告提出之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萬芳醫院「創傷科」112年1月22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19至221頁),時間尚屬密接,是本院認被告辯稱其於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885元,應為真實。則被告主張抵銷此部分醫療費用,應屬有據。
⑵和沛身心醫學診所1,460元:被告抗辯其因系爭事故罹患非特定焦慮症,於112年1月28日起至112年8月4日至和沛身心醫學診所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1,460元,並提出和沛身心醫學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及和沛身心醫學診所112年4月14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23至225頁)。惟為原告所爭執,主張此部分僅為被告自述云云。查上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個案自述車禍後出現焦慮、惡夢、過度擔心行車安全、反覆確認等症狀。」(見本院卷第225頁),然此僅為被告看診時之主述,其上並無關於醫師如何判斷、鑑別被告受有「焦慮症、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之病症係由何原因造成,是被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2、機車修復費用4萬9,745元(包含第1次修復費用2萬0,445元、第2次修復費用2萬9,300元):
⑴被告抗辯系爭事故致其所有之系爭B車受損,致被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4萬9,745元(計算式:第1次修復費用2萬0,445元+第2次修復費用2萬9,300元=4萬9,745元),並提出估價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27至229頁)。惟為原告所爭執,主張被告請求抵銷之第1次修復費用2萬0,445元應予以折舊,且被告係於112年3月7日始支出第2次修復費用2萬9,300元,故第2次修復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經查,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之第1次修復費用為2萬0,445元,有被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27頁),而該估價單雖未區分工資、零件費用,然依一般市場行情,應認工資費用、零件費用之比例為3:1,較屬公允,故系爭B車之修復費用應為工資1萬5,334元(計算式:2萬0,445元×3/4=1萬5,334元,元以下4捨5入)、零件5,111元(計算式:2萬0,445元×1/4=5,111元,元以下4捨5入),且揆諸上開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系爭B車係於105年12月出廠領照使用,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則至112年1月22日發生本件事故之日為止,系爭B車已實際使用6年2月,扣除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即511元(計算式:5,111元×1/10=511元,元以下4捨5入),則被告原得主張抵銷之系爭B車第1次修復費用應為1萬5,845元(計算式:工資1萬5,334元+零件511元=1萬5,845元)。
⑵至被告抗辯其除第1次修復費用外,另有支出第2次修復費用2萬9,300元云云。然查,被告提出之估價單開立日期為112年3月7日(見本院卷第229頁),已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點112年1月22日已有相當時日,則被告支出第2次修復費用2萬9,300元是否確為系爭事故所致,即非無疑,則被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3、工作損失8,120元:被告抗辯其任職於五鈴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為5萬5,677元,又被告因系爭事故致需要回診及進行事故鑑定,分別於112年1月30日、112年2月18日、112年4月14日、112年4月19日、112年5月19日請假,共請假4日又3小時,故被告可請求抵銷8,120元【計算式:(5萬5,677元/30日=1,856元)×4日+(1,856萬/8時=232元)×3時=8,120元,元以下4捨5入】,並提出請假證明及薪資證明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45至249頁)。然查,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至和沛身心醫學診所看診與系爭事故有何關聯,已如前述,且遍觀卷內事證,並未見被告提出其確實有於上開期日至其他醫療院所就診之證明。又被告如因系爭事故致須請假前往進行事故鑑定,應屬被告為維護其自身權益而參與司法程序所支出之訴訟成本,與原告上開過失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4、財物損失1萬3,550元(計算式:外套4,999元+長褲2,251元+鞋子2,288元+〈安全帽2,006元×2頂〉=1萬3,550元):被告辯稱系爭事故造成其所有之外套、長褲、鞋子及安全帽受損,並提出褲子、鞋子、安全帽受損照片及市價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1至261頁)。然查,遍觀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07至146頁),並無關於外套、長褲、鞋子及安全帽受損之相關證物,且觀諸被告提出之褲子、鞋子、安全帽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251至253頁),其上並無拍攝日期,故此照片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之褲子、鞋子、安全帽確有受損之事實,然尚無從單憑該照片即得認定造成上開物品損壞之原因,是被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5、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對本件事故同具過失行為,侵害被告身體健康,堪認被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認被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6、基上,被告原得主張抵銷之費用應為3萬6,73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85元+修復費用1萬5,845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3萬6,730元)。
7、另以被告過失比例減輕原告應賠償之金額後,原告應賠償被告金額應為2萬5,711元(計算式:3萬6,730元×70%=2萬5,711元),故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72萬7,568元與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2萬5,711元互為抵銷後,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70萬1,857元(計算式:72萬7,568元-2萬5,711元=70萬1,857元)。
(七)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規定,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並未否認被告抗辯其已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領取補償金4萬8,651元(見本院卷第216頁、263頁、第513頁),則此部分既均屬損害賠償之一部,自應予以扣除,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65萬3,206元(計算式:70萬1,857元-4萬8,651元=65萬3,206元)。至被告雖辯稱其另有於刑事案件支付原告和解金8萬元云云,惟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僅為被告與刑事庭委任律師之討論內容(見本院卷第527頁、第531頁),且經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517頁、第529頁),並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合意以8萬元達成刑事和解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憑採。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5萬3,206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29日(見本院卷第1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萬3,206元,及自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