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6787號
- 原告
- 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賈德威
- 訴訟代理人
- 李維倫
- 被告
- 大瑞榮企業社
- 兼法定代理人
- 邱靜宜
- 被告
- 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兼被告
- 特別代理人 邱佳霖(即邱明文之繼承人)
- 被告
- 高奕加(即邱明文之繼承人)
高佩珊(即邱明文之繼承人)
邱佳霖(即邱明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所為之民事簡易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334,0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334,0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