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892號
- 原告
- 蔡宏文
- 被告
- 林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供其出資成立公司使用,並約定於112年12月 21日返還。原告因而於前開借款日從自己金融帳戶提領現金40萬元,交由被告自行存入其擬成立之訴外人譜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惟約定之清償期屆至,被告卻未還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內容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原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款回條、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足認屬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40萬元,應予准許。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屬於有約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於000年00月間即已屆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較後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5日起(司促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合計 4,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