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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70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4 日
  • 法官
    蔡玉雪

  • 當事人
    林士豐地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姬崇益張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067號 原 告 林士豐 被 告 地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馨文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姬崇益 被 告 張馨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姬崇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姬崇益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姬崇益如以新臺幣3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仟鑫工程行負責人,被告姬崇益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以新臺幣(下同)48,145元委請原告 裝潢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輕 鋼架與輕隔間之施工項目,原告已於112年12月20日完工, 但姬崇益仍積欠工程餘款32,000元。因姬崇益延誤撥款,衍生原告去警局報案、消保會檢舉、至地院開庭等各項費用。又姬崇益為被告地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地亞公司)之藝術總監,被告張馨文為地亞公司負責人,自應就姬崇益所生債務連帶負責,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契約之法律關係、公平交易法第31、33條規定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無原告所稱侵權行為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原告請求工程款部分: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定有明文。2、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66號卷( 下稱偵卷),原告與姬崇益於112年12月14日以口頭或Line 通訊軟體約定,由姬崇益指示施工範圍,並採實作實算,而原告在系爭房屋為輕鋼架與輕隔間之施工,請款方式為施工完成3日內驗收匯款完成(偵卷第159-169頁)。嗣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16日、18日、20日施工,於施工時就施工項 目回報姬崇益並討論(偵卷第169-183頁),並於112年12月20日以Line通知姬崇益工程款共48,145元,請姬崇益匯款(偵卷第209頁),更於113年1月4日告知姬崇益因完工後驗收尚未付款,要去警察局報案等語。姬崇益乃於1月4日上傳聲明書檔案,稱原告尚未完工,並有瑕疵,又於同年月15日上傳聲明書2檔案給原告,稱依嚴重瑕疵及未完成項目經其雇 人修復之費用20,000元,及調派修復之人力成本12,000元,經扣除後匯款16,145元予原告(偵卷第205、25、103頁)等情,有原告與姬崇益對話紀錄附於偵查卷可證,則由雙方對話紀錄及現場施工照片觀之,原告已於112年12月20日將完 工事項通知姬崇益,姬崇益自有依雙方約定於3日內為驗收 之義務,然其延至113年1月4日方回復原告尚未完工及瑕疵 等情,且未通知原告應修補之瑕疵項目,並定期限要求原告修補,而原告有拒絕修補之情事,逕自於112年12月23日雇 人修復其所稱之瑕疵(偵卷第219頁),核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定作人姬崇益自不得請求減少報酬,是原告請求姬崇益給付承攬報酬3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姬崇益積欠工程款,原告因而去警局報案、消保會檢舉、至地院開庭,衍生各項費用,固據提出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580號處分書在 卷,惟由上開偵查卷所附雙方提供之證據資料觀之,本件係因施工有無瑕疵之認定、工程款項之支付存有爭執所衍生爭議,核與上開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姬崇益雖任職於被告地亞公司,被告張馨文雖為被告地亞公司負責人,然原告並未提出地亞公司、張馨文侵害其權利之證明,其空言主張自不足採信。 (三)次按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侵害人如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被害人依本法之規定,向法院起訴時,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公平交易法第30、3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指稱被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行為,依公平交易法第31、33條請求被告賠償云云,惟公平交易法係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自由與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而制定,本件實為原告與姬崇益之間契約糾紛,業如前述,且原告並未具體指述被告所違反公平交易法行為為何,其空言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姬崇益給付工程款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2日(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黃馨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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