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70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2 日
- 當事人許華珊、陳建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073號原 告 許華珊 被 告 陳建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見本院卷第43頁),且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日,因受詐騙集團詐騙而 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匯入被告擔任負責人之上源商業 有限公司所申設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為 此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 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陳建誌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及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0 00年0月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先後將自己擔任負責人之 上源商業有限公司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上海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周姓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以投資為由,向如附表編號1至3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編號2至3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因附表編號1之張瑋群已發覺對方係詐騙集團成員 ,故雖未陷於錯誤,為使第一銀行帳戶能遭警示凍結,避免該帳戶仍為詐騙集團繼續詐騙其他被害人之人頭帳戶使用,仍故意匯款轉帳10元至該帳戶內而未遂),匯款如附表編號2至3詐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上海銀行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有罪確定,此有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213條、第273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其自己擔 任負責人之上源商業有限公司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及上海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財物使用,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原告因而將100萬元匯入該上海銀行帳戶內, 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已詳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 被告、詐騙集團成員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3年3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裁判費合 計 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