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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7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08 日
  • 法官
    葉藍鸚

  • 原告
    王靜慧
  • 被告
    梁敏全林婉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7119號 原 告 王靜慧 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律師 被 告 梁敏全 訴訟代理人 林倪均律師 被 告 林婉如 訴訟代理人 沈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係對兩造間合夥「日安好咖啡行」之合夥人為請求,與「日安好咖啡行」無涉,亦非屬因關於營業所之業務涉訟,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6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云云,容有 誤會。又本件被告梁敏全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淡水區、被告林婉如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北投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限閱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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