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7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4 日
- 法官徐千惠
- 法定代理人施宇鴻、侯堉堅
- 當事人祐鴻空間資訊有限公司、瑞川測量聯合技師事務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124號 原 告 祐鴻空間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宇鴻 訴訟代理人 胡竣凱律師 被 告 瑞川測量聯合技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侯堉堅 訴訟代理人 李建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75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3,7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委請原告承攬「太湖周遭現況測量及 水深測量」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被告實際負責人李建利於112年11月24日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施宇鴻確認系爭工程之測 量範圍後,原告於同日提供報價單予被告,其上記載工程項目明細及承攬報酬,合計新臺幣(下同)374,220元(含稅), 嗣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在該報價單上用印簽名並回傳,兩造 間已成立承攬契約。原告約於112年12月5日開始進場作業,並依約進行測量工作完竣後,分別112年12月12日、19日、25日 、26日、28日交付測量成果圖檔,均傳送予被告負責聯繫之李建利收受,李建利對於上開原告傳送之圖檔並未有明確之修改回覆,迄113年1月15日,李建利始傳送1份非由原告施測之測 量成果,然李建立並未有其他表示,嗣李建利再於113年1月16日傳送1份成果圖供參考,原告亦針對李建利所詢事項給予專 業回覆,並再次傳送112年12月28日交付之最終成果圖檔。其 後,李建利於113年1月26日致電原告法定代理人施宇鴻,並稱其將於113年1月29日辦理驗收,請原告攜帶相關設備前往現場,原告遂於113年1月29日安排同仁偕同李建利親自驗收。後李建利於113年2月23日要求原告補充照片等資料,原告亦於113 年2月26日提交成果照片。由上可知,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 程,並交付系爭工程測量成果予被告收受,並依被告指示或要求補充相關資料完成,故原告遂於113年4月29日、5月23日開 具記載374,220元之發票向被告請款。詎料,被告竟於113年5 月7日回覆稱:僅同意支付190,470元之承攬報酬,其餘報酬則拒絕支付。原告只得再委請律師於113年6月7日寄發律師函, 命被告應於函到3日內給付承攬報酬全額即374,220元,被告雖於113年6月17日,扣除匯款手續費15元後,匯入190,455元, 然其餘承攬報酬仍未給付。兩造間既已成立承攬契約,而原告亦已完成系爭工程,被告亦已驗收完畢無訛,被告即應依兩造承攬契約約定,如數支付報價單所載374,220元承攬報酬。從 而,原告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承攬報酬計183,750元(計算式:374,220-190,470=183,750)。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為任何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經提出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報價單、被告拒絕給付報酬書面說明、律師函暨掛號郵件回執、Line對話紀錄、測量成果圖等件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35、73至103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 期日,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或未為爭執,復未曾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之前述主張。據上,本院復依卷證資料核對無誤,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故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3,75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 揭承攬報酬183,750元部分,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說 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0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3,750元,及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促本院職權之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前揭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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