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7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1 日
- 當事人其威股份有限公司、楊勝景、劉卉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7344號 原 告 其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勝景 訴訟代理人 陳瑞麟 被 告 劉卉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及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才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才將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購物而向訴外人神洲電子商務有限公司購買相關商品,並簽訂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分期款,又因才將公司將前開對被告之債權已全數讓與原告,爰依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而查,被告與才將公司固曾依系爭約定書第13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之法院,有系爭約定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惟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苗栗縣,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憑。而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亦有其聲請狀附卷可參。爰審酌本件系爭約定書之性質,既屬企業經營者所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個別、不特定之消費者在締約當時,自難有磋商或修改之權利,另考量被告之住所地既在苗栗縣,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有利理由,如謂被告須受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遠赴本院應訴,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將放棄應訴之機會,而顯失公平。是以,上述約定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契約條款,對被告而言顯失公平,依前揭說明,被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之適用。又本件並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移送於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另本院原定本件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0分庭期取消,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