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799號
- 原告
- 嘉鼎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阿嬌
- 訴訟代理人
- 林振崙
- 被告
- 沈文翰(原名沈建志、沈文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零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與原告訂立契約,約定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交付被告營業使用,被告應按月交付管理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且該車之保費、違規罰單均由被告負擔,詎被告自113年5月12日起至113年8月12日止,尚積欠管理費3,600元、強制險2,230元、旅客險900元及逾期驗車罰緩1,300元,屢催無效,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欠款金額明細、旅客運送業責任保險投保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給付8,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9日(見本院卷第2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