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79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鄧文隆即永旭商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94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雅晴 被 告 鄧文隆即永旭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貳佰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貳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書第1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鄧文隆即永旭商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6日向原告申辦借款,約定借款總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4 月6日起至114年4月6日止,按月攤還清償,借款利率自借款日起按原告銀行1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2.8%(現為週年利率4.52%)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5月15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444,205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其 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暨違約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