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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79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9 日
  • 法官
    詹慶堂

  • 當事人
    荖藤咖啡有限公司田育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962號 原 告 荖藤咖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藤鈞 訴訟代理人 蔡鈞傑律師 被 告 田育瑄 訴訟代理人 詹璧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Old rattan coffee 荖藤咖啡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第16條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24日簽立系爭加盟契約,依系爭加盟契約第4條規定,契約期間自110年3月24日起至113年3 月23日止,合計共3年。然於系爭加盟契約履行期間,被告 本應依約如實履行,竟於111年2月25日委任經兆國際法律事務所李偉誌律師片面以台北敦南郵局000145號函寄發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向原告表明終止系爭加盟契約,該函文所提之內容皆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雖提出對話錄音譯文表明雙方於111年2月25日中午達成合意終止系爭加盟契約,於隔日即111年2月26日被告寄發系爭律師函予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加盟契約。而被告於111年2月25日下午6時27分許竟於原告公司大安店內收受「以被告名 字寄送給原告公司之系爭律師函」,於111年2月26日被告於當日中午欲交付系爭律師函予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並未收受,故被告以電子郵件方式送達系爭律師函予原告,被告於111年2月26日主張已完成送達予原告系爭律師函。然依對話錄音譯文內容表明「雙方討論合意終止事宜,並縱有合意終止契約亦約定以111年3月30日為屆期條件」之事實,被告縱於111年2月25日中午與原告達成合意終止系爭加盟契約,然系爭律師函卻逕自要求「向原告片面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並單方要求系爭加盟契約終期為111年3月4 日」,顯推翻有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情。 ㈢被告自108年11月至原告公司應徵店員,主動於109年4月起多 次向原告要求加盟開店,並於110年3月24日正式簽訂系爭加盟契約,於加盟契約期間,許多經營成本如店員薪資尚係原告所支付,然被告卻主張因經營虧損始終止契約,顯屬片面惡意毀約悖諾,造成原告鉅額損害。此外,於另案違反競業禁止條款之事件審理中提到被告無故違約加盟經營之連鎖體系後,旋即於111年5月開始對外與訴外人黃柏程共同經營「胖鼠咖啡廳」,足證被告急於在系爭加盟契約屆至前逕自於111年2月25日違約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係為求自行自外開業謀求不法利益而生,顯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13條第5項規定 ,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並非無正當理由片面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兩造為「合意終止」系爭加盟契約: 1.被告於26歲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原告法定代理人即王藤鈞不斷遊說被告承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Old rat tan coffee 荖藤咖啡連鎖店台北復興大安店」(下稱系 爭加盟店),被告遂於109年10月17日先與原告簽訂「特 許加盟合約書」,復於110年3月24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加盟契約,被告取得系爭加盟店經營權及店內現有裝潢及相關生財器具設備所有權。為承接系爭加盟店加盟金及支應開店成本費用,被告分別於109年10月間向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申請青年創業貸款500,000元、109年11月10日向第一商業銀行貸款500,000元、於110年3月24日向其母親即訴外 人張榮叔借款900,000元,係用於支付原告公司之加盟金1,800,000元,且於110年11月24日向第一商業銀行貸款500,000元,共借款2,400,000元。 2.惟被告承接系爭加盟店後遭逢疫情而經營困難,月不敷出,截至111年2月被告已虧損465,808元,除每月繳付銀行 信用貸款本金、利息費用,尚須支付系爭加盟店店面租金及員工薪資,縱再向親友籌借資金,仍已無法再行負擔系爭加盟店之支出,被告爰於111年2月25日委任李偉誌律師發函系爭律師函向原告表明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希望與原告協商為合意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妥適處理,應屬有正當理由終止系爭加盟契約,應屬系爭加盟契約第14條第1項契 約合意終止情形。 3.兩造於111年2月25日至系爭加盟店面對話錄音譯文可知已協議於111年3月間合意終止系爭加盟契約,惟就合意終止之日期有稱111年3月30日、111年3月25日、111年3月27日等數個日期,故被告遂於111年2月26日寄發電子郵件敘明就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後續之相關事宜全權委託律師代理處理,並無原告所稱被告強行片面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情事。 ㈡於111年2月25日被告口頭告知原告法定代理人王藤鈞已寄發系爭律師函並表明欲與原告協商合意終止系爭加盟契約,王藤鈞於當日前往系爭加盟店向被告表示同意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並陳明該契約終止後處理之相關事宜。而原告公司於107 年5月9日設立,公司登記所在地及店址皆設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嗣於108年8月公司遷址至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108年11月並將店面遷至系爭加盟店,因原告沒有公司辦公室或其他自營店面,遂原告將系爭加盟店店址為原告公司地址。故針對系爭律師函於111年2月25日寄發至系爭加盟店店址,並非原告主張於111年2月26日寄發,此與郵局戳寄日期記載為111年2月25日顯有未合,且系爭律師函簽收為系爭加盟店面設址之企業經緯大樓管理員簽收並蓋章,則系爭律師函由原告公司所在之大樓管理員簽收,應認系爭律師函於111年2月25日合法送達原告。 ㈢另針對原告稱系爭加盟店店員MOMO、ET員工薪資皆係由原告給付,僅提供line對話截圖,且被告所傳訊息為「老闆ET薪資拿給他了、MOMO的再麻煩老闆了」,原告並非舉證實際核發薪資給MOMO、ET兩位員工,亦未提出原告給付薪資之收據或轉帳證明,原告之主張並無實據,顯非可採,而被告提出手寫員工111年1月、111年2月之工作時數即薪資計算紀錄、並提出證物供鈞院查驗,復提出與MOMO、ET兩位員工line對話紀錄證明系爭加盟店工作期間薪資全部皆由被告給付,原告從未幫被告支付員工薪資。 ㈣退萬步言之,若鈞院認為原告請求有理由,請求依照民法第2 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10年3月24日簽立系爭加盟契約,契約期間自110年3月24日起至113年3月23日止,合計共3年;被告於111年2月25日以台北敦南郵局000145號存證信函寄發系爭律師函向原 告表明終止系爭加盟契約;被告則於111年3月1日以蔡鈞傑 律師事務所函覆等情,有系爭加盟契約、系爭律師函及蔡鈞傑律師事務所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8頁),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2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作為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係法院之裁判規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第16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第1748號判決意 旨參照)。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第1927號、第1916號、第1115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契約之終止,有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者,亦有依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者;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其終止權之發生原因有依法律規定者,謂之法定終止權,亦有由於當事人依契約約定終止者,謂之約定終止權。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於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至當事人一方行使法定終止權終止契約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及第260條規定;倘當事人一方 合法行使約定終止權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則取決於契約之約定。此三種契約終止型態之發生原因、行使方法、法律效果迥異,無可混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07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5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判決 意旨參照)。契約之合意終止與法定或約定終止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為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終止原有之契約(第一次契約);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終止原因之存在,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亦不因他方當事人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成為合意終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合意終止契約,係指契約當事人以契約終止其原有契約,使原有契約之法律關係歸於消滅之意,合意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應依雙方當事人之約定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第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契約,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契約須當事人相互為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成立,即雙方之要約與承諾之內容於客觀上趨於一致,及主觀上有與他方意思表示結合而生統一法律效果之締約意思,倘當事人意思表示未達於一致,契約未成立生效,當屬無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系爭加盟契約第14條第1項明文約定:「契約之終止:一 、雙方得隨時合意終止本契約。」(見本院卷第35頁),足認兩造得以雙方合意方式,終止系爭加盟契約。被告固辯稱兩造已於111年3月間合意終止系爭加盟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惟查,依被告提出之兩造於111年2月25日上午7時許在系爭加盟店之對話錄音內容(見本院卷第131頁)觀之,兩造乃係就系爭加盟店之營運狀況及後續情形進行溝通討論,被告亦具狀自承「就合意終止之日期有稱111 年3月30日、111年3月25日、111年3月27日等數個日期,尚 未做最後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兩造顯尚未就 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已趨於一致之情事,否則被告當無於其後即同日須再委請律師以台北敦南郵局000145號存證信函寄發系爭律師函向原告表明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而原告自亦無須委請律師於111年3月1日以蔡鈞傑律師事務所函覆被告表達否認之 理(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又契約之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終止原有之契約(第一次契約),此與法定或約定終止權之行使屬單獨行為,並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之性質不同,已如前述。縱或被告辯稱:針對系爭律師函於111年2月25日寄發至系爭加盟店店址,並非原告主張於111年2月26日寄發,此與郵局戳寄日期記載為111年2月25日顯有未合,且系爭律師函簽收為系爭加盟店面設址之企業經緯大樓管理員簽收並蓋章,則系爭律師函由原告公司所在之大樓管理員簽收,應認系爭律師函於111年2月25日合法送達原告等情(見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84頁),與事實相符,然合意終止系爭加盟契約既為契約行為,非屬單獨行為,自不得因他方當事人即原告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成為合意終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原告關於其所主 張之訴訟原因,先負舉證責任,其已盡證明之責後,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其抗辯系爭加盟契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乙節,既未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則其所為之前揭辯詞,於法即屬無據,不足憑採。 ㈣按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意 旨參照)。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原則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3條第5項約定:「乙方(即本件被告)…或無正當理由 片面終止合約,應給付甲方(即本件原告)3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5頁),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2頁),且被告未經兩造合意,即單方面終止系爭加盟契 約(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均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前揭系爭加盟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之懲罰 性違約金等語,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請求依照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此為辯論主義之當然結果,法院如就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依職權斟酌,即有認作主張之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僅空言請求酌減違約金,本院參酌本件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兩造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情,認兩造依系爭加盟契約約定之懲罰違約金,並無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故被告前開酌減違約金云云,於法亦有未合,難以憑採,併此說明。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無確定期限,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8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113年5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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