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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79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郭麗萍
  • 法定代理人
    邱忠遠、陳雅萍

  • 原告
    紅蓋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台北市立西松高級中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965號 原 告 紅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忠遠 訴訟代理人 蘇千惠 被 告 台北市立西松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陳雅萍 訴訟代理人 陳均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柒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柒仟柒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勞務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3款約定,因履約而生爭議者,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機關在臺北市松山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事實及理由,引用原告之起訴狀、歷次補充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另補充事實: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日片面 解約,系爭契約已失效,惟被告尚積欠113年1月至5月之 款項未為給付,以每月應付款項新臺幣(下同)84,776元計算,並扣除被告於同年6月19日付款78,875元後,被告 尚積欠原告款項345,005元(計算式:84,776×5-78,875=3 45,005)。 (二)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5,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系爭契約雖於113年2月29日完成用印,惟採購契約內容於決標時即已確定,嗣後系爭契約之簽訂僅係將投標須知及公告相關事項,另以書面形式為之,故簽約手續並非系爭契約成立或生效要件。 (二)原告未依系爭契約履行,且指派之救生員有違規情形,並因原告不依約履行,以致被告需另聘救生員值勤而衍生額外履約成本3l,960元,應由原告負擔,因此至少應予減少契約價金或逾期違約金之項目如金額意見列表所示(本院卷一第253頁)。 (三)又原告於投標時切結其已依法為所雇員工投保勞保、健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且被告要驗收資料才能付款,包括:1.原告與救生員簽訂之合約書、2.救生員勞健保投保資料、3.原告給付救生員之薪資證明、4.救生員出缺勤記錄。惟除l13年1月外,其餘資料都有不足。且被告已交付系爭契約附件一「臺北市立西松高級中學救生兼管理人員工作職責」(下稱系爭職責)予原告,原告提出之契約書沒有騎縫章,原告可能將該頁取出,在單價明細表內亦有規範要有2個救生人員。因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檢附各員工勞保及每月撥付員工薪資等資料辦理驗收,被告分別於l13年3月22日、同年3月29日及同年4月30日通知限期改善並為停權預告,然查原告主張瑕疵皆為員工個人行為,不願負責改善。因被告多次限期原告改善未果,且驗收資料涉及承攬商對其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駐勞工權益,有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6目「…機關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約定之適用,以致被告無法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4目驗收後付款。 (四)再系爭契約是派遣僱用勞工從事經常性工作,約定繼續性工作行為,故應簽署不定期勞動契約,原告僱用勞工不應簽訂定期性契約。且原告主張訴外人簡子翔及游茂松並非原告正式員工,原告無權要求被告依系爭契約驗收付款。又原告有派駐救生員代為打卡情形,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應提供出勤資料以釐清實際履約情形,惟原告仍未檢附履約期間派駐人員出勤資料及全職從事本採購案並採按月計酬之員工薪資證明文件,原告迄未能證明113年4月、5月已完成履約,自難認原告履約完成。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並於113年2月29日完成用印,約定原告應於113年間指派救生員至被告之游泳池執行救生 員職務,被告應給付原告共1,017,312元(共12個月,每月 為84,776元)之對價。嗣被告於113年5月間,以原告有違約事由且經催告未為改善為由,向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又被告於113年6月19日向原告付款78,875元後,即未再為給付等事實,有系爭契約附卷可證(本院卷一第51至113頁),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由各該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所作成之調解書,係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如經法院核定者,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第2項定有明 文。如未經法院核定者,亦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裁判、84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兩造曾就系爭契約履行爭議,向臺北市內湖區公所聲請調解,並於113年3月27日調解成立,內容為:「1.雙方同意繼續履行本案契約。2.雙方均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互不追究本案其餘民刑事責任」,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核後,認定不予核定,並於113年7月8日通知臺北市內湖區公所,該區公所則於113年7月10 日發函通知兩造之事實,有臺北市○○區○○○○○○000○○○○○○0 0號調解事件卷宗之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55頁、第258-1至266頁),則依上開說明,兩造調解成立所作成之調解書,係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縱未經法院核定者,亦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兩造於113年3月27日調解成立,同意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並均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及不追究其餘民刑事責任,據此,被告應不得就113年3月27日以前發生之違約事實再主張債務不履行(給付有瑕疵)之損害賠償、違約金等。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13年1月尚未給付之5,901元,及113年2月尚未給付之84,776元,核屬有據。 (二)另查依系爭職責第1條第2款規定:「工作時間:…每週一至週五,每日08:00~16:30(午間休息30分鐘,兩名救生員輪流值勤及休息)」等語,及臺北市立西松高級中學113年游泳池救生員委外單價分析參考表,列有薪資、勞保及健保費、勞退及積欠工資墊償積金、管理費及稅金和保險等項目,並於備註欄內均記載「2名救生員」等語(本院卷二第250至252頁)可知,原告負有指派2名救生員至被告游泳池之義務,且該2名救生員須於每週一至五早上8時至下午4時30分間執行救生員職務。至原告雖主張其於投標時之文件並無檢附系爭職責等語,惟查原告已於上開單價分析參考表下方蓋用原告公司大小章(本院卷二第252頁);且參酌系爭契約第5條第13款之約定(本院卷一第67頁),其員工薪資至少為26,000元(本件訂約總價未達2千萬元),而系爭契約約定每月應付原告價金為84,776元(含上述薪資、勞保等項目),堪認系爭契約係以指派2名救生員為其報價基礎;再觀諸原告與救生員簽訂之勞動契約內容,其第2條亦載有:「(工作時間及工作內容)乙方應遵守:…執行台北市西松高中之工作職責與規範」等語(如本院卷一第289頁),是堪認兩造簽約時已附有系爭職責無訛,原告否認知情,要無足採。綜上,依約原告應指派2名救生員於每週一至五早上8時至下午4時30分間到被告游泳池執行救生員職務,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抗辯原告給付有瑕疵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其先主張應予減少契約價金或逾期違約金之項目,詳如113年8月28日書狀所附之「金額意見列表」所示(本院卷一第253頁),後增加抗辯事由如113年12月16日、114年2月16日、114年10月28日民事答辯狀所載,茲分述如下: 1.關於113年3月部分: ⑴經查,原告於113年3月18日至同年4月8日指派訴外人嚴正實執行救生員一號位職務,並於113年3月20日至同年3月31日指派訴外人謝曉薇執行救生員二號位職 務,有原告提出駐西松高中救生員到勤紀錄可參(本院卷二第245頁)。 ⑵依被告函覆原告有關3月付款案說明函文(本院卷二第 47頁)及上述被告提出之金額意見列表所示,被告就3月付款部分,係主張應扣除下列款項: ①未依約指派2名救生員到場共6日部分為12,000元:按每人每天2,000元計算,6日共12,000元。 ②逾期違約金為6,104元: 系爭契約總價為1,017,312元,每日依1‰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共6日,計算式:1,017,312×6×0.001=6,103.872,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雇主意外責任險驗收未完成之扣款為84元: 1年共3,500元,未完成日係自1月1日至3月28日, 共88日,據此總價為3,500/365×88≒844,每日依該 總價3‰計算逾期違約金,每日為3元(844×0.003=2 .532,元以下四捨五入),而3月份為28日,共計84元。 ④綜上,應付為66,588元(計算式:84,776-12,000-6 ,104-84=66,588)。 ⑶就6日未指派2名救生員部分,依被告上述函文可知,包含:①3月20日,應由謝曉薇值班,然由邱忠遠代為 打卡,未經被告同意,且邱忠遠值班時間擅離;②3月 21日,上午10時40分前由邱忠遠代為打卡,未經被告同意;③3月25日,嚴正實打卡早退;④3月26日,僅1 名救生員值勤,嚴正實打卡早退;⑤3月27日及28日, 謝曉薇請假,原告未派代班人員,僅1名救生員值勤 。又依上述說明,被告不得就113年3月27日以前發生之違約事實再主張債務不履行,故被告僅得就113年3月28日請假一事為主張。依卷附請假單可知(本院卷一第323頁),謝曉薇於113年3月28日係請事假2小時10分鐘,時間為8時至10時20分(事由:…趕到西松高 中10點10分才到),並指定嚴正實擔任現場代理人,足認原告於113年3月28日未依約指派2名救生員全程 執行職務。原告就此雖主張依契約第8條第12款第10 目約定,原告毋庸指派相同資格及能力之人員代理等語,惟系爭契約第8條第12款第10目約定「勞工權益 保障:…10.廠商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駐勞工,依相 關勞動法令或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請假者:…⑵廠商應 指派相同資格及能力人員代理並須經機關同意,機關不另行支付費用:每人每次請假超過2工作天或每人 每月請假累計超過2日;但法定天數內之婚假、喪假 、產假(包含流產假),或特別休假,廠商無須指派人員代理」(本院卷一第75至76頁),而謝曉薇於3 月20日未到班,且依卷附請假單可知,其於3月21日 (請事假2小時10分)、26日(請事假2小時10分)、27日(請病假8小時)、28日(請事假2小時10分),足見請假累計已超過2日,原告依約應指派人員代理 並經被告同意,原告未指派人員到場,堪認其於113 年3月28日未依契約約定履約。 ⑷按系爭契約第13條第1款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計 算單位,不扣除任何期日,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廠商如未依照契約約定期限完成履約標的之供應,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該違約金計算方式如下: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逾期違 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3‰計算逾期違約金,其數額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計 算之數額為限。廠商如有第8條第12款第10目應派員 代理而未派相當之勞工代理情形,除扣減該部分契約價金外,另自應派員代理而未派相當之勞工代理之日起算違約日數,違約金依該請假派駐勞工每月薪資____%,除以____日為單價日基準,乘以違約日數」(本院卷一第93頁)。查原告於113年3月28日有上述第8 條第12款第10目應派員代理而未派相當之勞工代理情形,應扣減該部分契約價金,而依被告之主張應為2,000元。再依上述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部分,逾期違約金應為1,017元(系爭契約總價 為1,017,312元,每日依1‰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1日 ,計算式:1,017,312×0.001×1≒1,017,元以下四捨五入)。另雇主意外責任險驗收未完成之扣款應為3 元(被告僅得主張3月28日)。綜上,被告應付價金 為81,756元(計算式:84,776-2,000-1,017-3=81,75 6)。 2.關於113年4月部分: ⑴經查,原告於113年3月18日至同年4月8日指派訴外人嚴正實執行救生員一號位職務,自113年4月9日至21 日指派訴外人陳岳庭執行救生員一號位職務,自113 年4月22日至同年5月31日指派訴外人劉永仁執行救生員一號位職務;另自113年4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指派訴外人羅八德執行救生員二號位職務,有前揭到勤紀錄可考(本院卷二第245頁)。 ⑵依上述金額意見列表所示,被告就4月付款部分,係主 張應扣除下列款項: ①未依約指派2名救生員到場(含救生員擅離職守、曠 職、早退、遲到),按每人每天2,000元計算,其 中113年4月份共5日合計10,000元。 ②逾期違約金為5,087元: 系爭契約總價為1,017,312元,每日依1‰計算逾期違約金,4月份逾期共5日,計算式:1,017,312×0.001×5≒5,087,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救生員校內抽菸未改善,違規1點扣款1,000元。 ④未依限改善衍生之代班費用31,960元: 被告自113年4月1日至4月30日委請訴外人游茂松到校協助所衍生之服務費用,共計31,960元。⑶就113年4月份共5日,原告未指派2名救生員執行職務部分(含救生員擅離職守、曠職、早退、遲到),依被告所拍攝之照片,可知原告指派之救生員於執行職務期間有至籃球場打球、離開校園抽菸及於泳池睡覺之情事,原告亦不否認有上述情形,僅主張應由被告自行管理並告誡救生員,或此係救生員利用空堂且未違反勞動基準法,或斯時仍有他名救生員在執勤云云(見原告民事陳報狀,本院卷二第205頁),惟查, 救生員為原告指派至被告游泳池執行職務之人,原告係以雇主之身分與救生員簽訂勞動契約,則雇主即原告就該救生員自負有監督管理之責,雖被告對救生員勞務給付之範圍內亦有指揮、監督之責,但此並未免除原告應提供符合契約要旨之勞務給付義務。依系爭職責第1條第2項規定:「工作時間:…每週一至週五,每日08:00~16:30(午間休息30分鐘,兩名救生員輪流值勤及休息)」、第2條第1項第9款規定:「… 救生員切忌聊天、打瞌睡、任意離開泳池、下水游泳、教學或從事其他分心工作等行為,否則視同擅離職守」,可知救生員除午間休息30分鐘輪流值勤及休息外,應全程在場,並無所謂空堂而得為抽菸或打籃球等規定,況救生員執行職務時應時刻確認被告游泳池內泳客狀態,以避免有他人在游泳池溺水等危急狀況發生,縱被告未安排課程,亦不因此免除救生員應在場執行職務之義務,是原告上開提供之勞務給付未依契約本旨履行義務。 ⑷綜上,原告於113年4月間有5日未依系爭契約本旨提供 勞務給付之情形,依上述系爭契約第13條第1款之約 定,應予扣減該部分契約價金,依被告主張每日2,000元計算,共10,000元。再依上述每日依契約價金總 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部分,逾期違約金應為5,087元(系爭契約總價為1,017,312元,每日依1‰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1日,計算式:1,017,312×0.001×5≒5,0 87,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按系爭契約第8條第7款約定「履約管理:㈦機關於廠商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除廠商未依第7條第1款約定期限完成全部或各分段工作,依第13條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外,其餘契約約定之各項工作,廠商未依契約約定期限完成者,其懲罰性違約金,除契約另有約定者外,逾期每日以新臺幣1000元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並由機關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但屬瑕疵不能改正者,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卷一第71頁),則被告抗辯本件有上述救生員校內抽菸未改善,違規1點扣款1,000元,即屬有據。綜上,被告113年4月應付價金為68,689元(計算式:84,776-10,00 0-5,087-1,000=68,689)。 ⑸至被告固抗辯因原告遲未改善其應指派2名救生員到場執行職務之情形,於調解後亦未事先通知被告後續值勤救生員,以致被告自113年4月1日至4月30日需另委請訴外人游茂松到校協助,因此所衍生之服務費用共31,960元,應由原告負擔等語,惟此項主張,已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舉證證明。而被告就此係提出被告匯款予游茂松之證明、原告113年3月20日函文、原告113年3月24日函文、被告113年4月2日函文暨送達回執及被告113年4月11日函文暨送達回執等件為證。惟按系爭契約第8條第8款約定:「履約管理:㈧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風險及費用,均由廠商負擔。2.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3.通知廠商暫停履約」(本院卷一第73頁)。而系爭契約第8條第7款約定:「機關於廠商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是以被告需先通知原告限期改善,始得使第三人繼續工作,並由原告負擔費用。查依上述匯款證明(本院卷二第89頁)可知,其匯款金額為31,286元,與被告主張之31,960元不符,且證明文件上無任何備註,無法認定其匯款性質為何。另查原告113年3月20日函文(本院卷二第79頁),原告雖通知被告表示如以26,000元之薪資,原告繼續履約有困難請求終止系爭契約等旨;及原告113年3月24日函文(本院卷二第81頁),原告表示自113年4月1日起沒有救生員來應徵及上班,並同意就解約請求由第三方為公正協調等旨,惟兩造既就系爭契約履行爭議,已為下列調解內容「1.雙方同意繼續履行本案契約。2.雙方均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互不追究本案其餘民刑事責任」,可知原告同意繼續履行契約,故被告以此等函文主張原告表示無法指派2名救生員,要非有據。又被告113年4月2日函文(本院卷二第329頁),其內容先是回覆原告於113年3月23日之函文內容,另第五點雖記載「五、綜上所述,貴公司來文已承認迄今仍未能改善完成,本校已於113年3月29日通知貴公司至遲應於113年4月8日前完成所有缺失改善,若貴公司屆期仍無法改善完成,本校即依契約第16條第1項規定終止自113年4月8日以後部分之契約」,依此函文可知,被告限期改善時間為113年4月8日,且被告表示如原告屆期未改善將依約終止契約,而非使第三人繼續其工作。另被告113年4月11日函文(本院卷二第333頁),其內容係回覆原告113年4月3日函文,其第三、四點則記載「三、本校於貴公司指派嚴員前已擔心嚴員體力不足,貴公司保證可符合本校需求,惟實際執行上仍有缺失,本校依契約要求貴公司改善,貴公司爾後如未能改善,本校將依契約規定於驗收階段扣罰。四、貴公司派駐2位救生員為契約所約定,惟貴公司多次未事先通知,即擅自更換派駐人力致救生員業務執行諸多缺失。更有甚者,無故不出勤執行救生員職務,嚴重危害本校師生上課權益及生命安全。若貴公司仍消極作為,本校將依契約扣罰,如罰款累積至契約規定,將書面通知解除契約,並依前函通知自行尋其他單位履約,相關費用概由貴公司負擔。」依此函文,被告係表示原告如未改善,將依約扣款,待罰款累積至契約規定,將解除契約,並依自行尋其他單位履約,相關費用由原告負擔等旨,則何謂罰款累積至契約規定,究係為若干,文義亦有不明。況被告限期改善時間為113年4月8日,而原告於113年4月8日前已指派2名救生員即嚴正實及羅八德,於113年4月9日至4月21日已指派2名救生員即陳岳庭及羅八德,於113年4月22日至5月31日已指派2名救生員即劉永仁及羅八德,是以被告自行找游茂松到場執行救生員職務,不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抗辯應由原告負擔費用31,960元,為無足採。 3.關於113年5月部分: ⑴經查,原告於113年3月18日至同年4月8日指派訴外人嚴正實執行救生員一號位職務,自113年4月9日至21 日指派訴外人陳岳庭執行救生員一號位職務,自113 年4月22日至同年5月31日指派訴外人劉永仁執行救生員一號位職務;另自113年4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指派訴外人羅八德執行救生員二號位職務,有前揭到勤紀錄可考(本院卷二第245頁)。 ⑵依上述金額意見列表所示,被告就5月付款部分,係主 張應扣除下列款項: ①未依約指派2名救生員到場(含救生員曠職、早退) ,按每人每天2,000元計算,113年5月份共6日合計12,000元。 ②逾期違約金為6,104元: 系爭契約總價為1,017,312元,每日依1‰計算逾期違約金,5月份逾期共6日,計算式:1,017,312×0.001×6≒6,104,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就113年5月份共6日,原告未指派2名救生員執行職務 部分(含救生員曠職、早退),原告並不否認其救 生員有利用空堂做他事之情形,僅以前詞置辯,依 上述說明,此等情形核屬未依契約本旨提供勞務給 付之情形,依上述系爭契約第13條第1款之約定,應予扣減該部分契約價金,依被告主張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12,000元。再依上述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部分,逾期違約金應為6,104元(系爭契約總價為1,017,312元,每日依1‰計算逾期違 約金,逾期1日,計算式:1,017,312×0.001×6≒6,10 4,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被告於113年5月應付價金為66,672元(計算式:84,776-12,000-6,104=6 6,672)。 4.末查被告提出之113年12月16日、114年2月16日、114年10月28日民事答辯狀,固抗辯原告所提出之救生員出勤資料、勞動契約書及薪資給付資料不完備,故被告拒絕給付價金云云。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5、6款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㈠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依下列條件辦理付款:…5.廠商請款文件審核:⑴機關辦理付款及審核程序,如發現廠商有文件不符、不足或有疑義而需補正或澄清者,機關應一次通知澄清或補正,不得分次辦理。其審核及付款期限,自澄清或補正資料送達機關之次日重新起算;機關並應先就無爭議且可單獨計價之部分辦理付款。但因非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經機關認定廠商補正或澄清結果仍未完妥,致需分次辦理者,其審核及付款期限,自廠商提送資料澄清或補正之次日重新起算,且依民法第230條規定,機關不負延遲責任。…6.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⑷廠商對其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駐勞工,未依契約約定給付薪資,未依規定繳納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或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且可歸責於廠商,經通知改正而逾期未改正者。…」(本院卷一第63頁),被告固抗辯原告未提出完整之差勤資料、給付薪資或勞健保等資料,而拒絕付款云云。惟查,本院於113年8月23日已限期通知被告提出答辯狀,並需表明其對原告主張有爭執部分(本院卷一第41頁),而被告於113年9月9日提出書狀並檢附「附表一:金額意見列表」,表明其爭執事項及扣款金額暨理由(本院卷一第149、253頁),至被告復提出113年12月16日、114年2月16日、114年10月28日民事答辯狀,惟其內容並未具體指明原告於何日有何具體行為而違反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且被告前於113年4月23日已分別發函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請求查處原告公司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是否有未依約履行保障勞工權益之義務情事,並將副本寄交簡子翔、游茂松、嚴正實、謝曉薇、羅八德、陳岳庭(本院卷一第163至164頁),而經上開機關查核後,均未有查到原告公司有何違法之情事,此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3年4月30日函文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7日函文各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9頁、第307至309頁)。又查本件勞務給付時間為113年1月至5月,原告既已提出勞務給付,而原告指派之員工係至被告游泳池擔任救生員,被告學校並設有打卡制度,且被告學校亦有人員監督該等救生員之出勤及執勤狀況,才會有上述救生員打瞌睡、抽菸或打籃球等違規情形之查核資料,被告並無不能自行查核差勤資料,若尚有其他救生員未依約出勤之情事,被告於上述「金額意見列表」為何未予指明,自有可議。另查原告已提出給付救生員之薪資匯款資料及投保資料,而本件亦無簡子翔等向被告機關或上述機關反應原告有違約之情形,自難認原告有違法情事。至於派遣業者是否與勞工簽立不定期契約,此係在保障勞工權益,倘有違法,係勞工得否依不定期契約主張權利,而非被告得用以拒絕給付價金之事由。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07,794元(計算式:5,901+8 4,776+81,756+68,689+66,672=307,794),核屬有據,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7,7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7日,本院卷一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邱已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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