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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79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1 日
  • 法官
    郭麗萍
  • 法定代理人
    劉禹策

  • 原告
    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于欣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966號 原 告 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禹策 訴訟代理人 徐瑋琳律師 複代理人 呂嘉敏律師 被 告 于欣立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被告於民國l13年1月19日簽具之「中華賓士 代步/試乘車 借用 申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 結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嗣以民事準備(四)狀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律關係(本院卷第134頁),而被 告就此追加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72頁),經核與上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l13年1月19日至原告北二分公司關渡服務廠簽署系爭切結書,向原告借用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車型為賓士EQS 450+ PREMIUM旗艦版電動車之代步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約定借用期間為113年1月19日凌晨12時至同年1月22日,及約定「立切結書人對本代步車應本於善良管理 人之責任保管維護,借用期間所產生如下之費用、責任均由立切結書人負擔、負責:l.交通罰單、停車費、ETC及油費 、充電費等;2.不當駕駛違規行為導致公共危險遭交通管理單位吊扣牌照者,吊扣牌照期間衍生借用車輛之租金及營業相關損失…」(下稱系爭約款),兩造互相意思表示一致,系爭切結書已成立生效。惟被告於113年1月21日晚間11時2 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25.2公里處時,時速 達160公里,已超過該路段速限時速l00公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遭主管機關依同條第4項規定,處吊扣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6個月(期間自113年3月20日至同年9月19日止),致原告於6個月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依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l13年6月7日汽車租 賃報價單所示,系爭車輛之同款車型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9,000元,則以借用車市場月租金計算,原告損失共414,000元。若依德國車輛廠牌BMW網站租金資訊為據,則同級車款公開月租金平均為136,000元,本件吊扣6個月之市場租賃價額應為816,000元,原告僅以414,000元為請求。又原告依約請求被告賠償,並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惟被告均拒絕賠償。爰依系爭切結書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訴外人欣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源公司)於112年8月間與原告簽訂車輛買賣合約書,由欣源公司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原車輛),因原車輛狀況不斷、進廠維修多次,造成用車困擾,品質有疑,故原告提出代步車讓欣源公司得以使用其他車輛。被告僅為欣源公司員工,並未向原告購買任何車輛,且對欣源公司營業上之事項無同意及決定權限,僅於l13年1月19日前往原告關渡服務廠,原告員工向被告表示簽署系爭切結書,便可使用代步車,並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使用,對於被告是否具有資格簽署系爭切結書,未為任何審查。惟原車輛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與欣源公司間,被告僅代理欣源公司交付修理,所簽立之系爭切結書也是代表公司簽署,故被告不應負賠償責任。被告並無簽署系爭切結書資格,原告未經買方欣源公司之同意,與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該切結書無效。 (二)若鈞院認被告有資格簽立系爭切結書,然代步車係車主將車輛送修時,由原廠提供車主暫時代步之車輛,故代步車之使用性質應係機動性、可代替性,原告主動提出代步車予被告使用,可見該代步車並非係原告為租賃之車輛,才能即時提供該車輛;且原告非專業之汽車租賃業者,無需負擔營業稅及其他招租費用,原告應證明確有租金損失。被告否認有「借用車市場」之存在及系爭車輛有每月租金69,000元行情。 (三)且系爭切結書為定型化契約,被告會簽屬系爭切結書是因原告所銷售之汽車有顯然瑕疵,基於平等互惠原則,原告本即應無償提供車輛予被告或欣源公司使用。然原告並未事先將系爭切結書交付被告審閱;且關於借用人如未依期歸還借用車時,該切結書僅記載「中華賓士得自屆期日起,依資際狀況另訂期間續借或逐日依坊間同型車款租賃車費率計收租車費」,未明示被告未依期歸還系爭車輛時,將予收費及收取之費用多寡,違反一般契約所要求之明確原則;另就一般代步車的損失,對被告以租賃車的行情求償,對被告而言,顯失公平並違誠信原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l1條、第ll條之1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規定,系爭切結書屬無效契約。 (四)又按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僅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失。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所有權並未遭侵奪,縱因系爭車輛之吊扣受有不便,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之損失僅屬利益之損失,而非權利遭受侵害,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權利受侵害要件不符。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19日簽訂系爭切結書,向原告借用系爭車輛作為代步車,並約定借用期間為113年1月19日凌晨12時至同年1月22日。而被告於113年1月21日晚間11 時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因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遭主管機關裁處吊扣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6個月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切結書、國道公路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為證,並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4年1月3日函暨所附車籍 資料及車輛異動歷史查詢表(吊扣處分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在卷可參,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為請求部分 1.被告雖抗辯其係代理欣源公司簽訂系爭切結書,且其並無代理權限云云,惟查本件被告簽訂系爭切結書時,並未明示其係為欣源公司之代理人,而係以自己之名義而為,顯非以代理人之資格而為,自不能認其為代理他人而為。又查系爭切結書係規範原告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並非代理欣源公司而簽訂系爭切結書,業如前述,故被告抗辯其無簽署系爭切結書之資格云云,並非有據。 2.惟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l1條、第ll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系爭切結書係由原告單方面所預先擬定,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締約之用,供作客戶使用代步車或試乘車時借用車輛期間應遵守事項之規範,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定型化契約無疑。又依前揭審閱期間規定之立法意旨,可知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以避免匆忙間不及了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故訂立審閱期間規定。依兩造之主張,可知被告於113年1月19日前往原告營業處係為處理借用代步車事宜,原告當場要求被告簽訂系爭切結書,顯未提供被告合理之審閱期間,依前揭規定,被告自得主張系爭切結書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切結書之契約內容僅1頁,被 告自得知悉契約內容云云,惟查系爭切結書課予被告諸多應負之義務,原告承辦人員究係如何向被告解說,被告有無充分了解該等條款之機會,尚乏證據證明。況本件原告主張之約款即「不當駕駛違規行為導致公共危險遭交通管理單位吊扣牌照者,吊扣牌照期間衍生借用車輛之租金」,其中所謂「借用車輛之租金」所指為何顯不明確。是原告以系爭切結書僅1頁為由主張被告已得 知悉契約內容云云,要無可採。再依上述消費者保護法第l1條規定,可知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本件關於「借用車輛之租金」之解釋存有疑義,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解釋,故原告主張係以系爭車輛同款車輛之市場月租金計算之,即無可採。綜上,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系爭約款,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借用車輛之租金損失414,000元,尚非有據,不能准 許。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部分 1.按因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之營業利益之減少或喪失,乃權利(財產權或所有權)受侵害而附隨(伴隨)衍生之經濟損失,屬於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所失利益」(消極的損害)之範疇,被害人得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與學說上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原則上並非上開規定所保護之客體,固有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違規行為而遭吊扣處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車輛因遭處吊扣處分,暫時扣留車輛牌照,致系爭車輛在6個月內不能 合法上路行駛。足認原告之所有權被侵害而造成原告無法就系爭車輛為使用收益,此乃原告之所有權受侵害而附隨衍生之經濟損失,依前揭說明,屬於民法第216條 第1項規定所失利益,原向自得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2.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並 未提出系爭車輛已定有供作租賃車輛使用之計劃,是以原告提出系爭車輛同款車輛之市場出租估算價格自難認係原告可得預期之利益,故原告逕以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l13年6月7日汽車租賃報價單所示,主張應以 月租金69,000元計算本件所失利益,即難憑採。況查該租賃報價單尚記載「月租金金額包含5%營業稅。租賃報 價內容含年度之車輛燃料稅、牌照稅、領牌規費、檢驗規費、保險費、車輛故障之拖吊服務…」等語,足見該月租金69,000元並非全是出租車輛可得預期之收益,其中尚包含原屬車主應負擔之稅務及費用。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違規行為而遭吊扣處分,致原告無法就系爭車輛為使用收益,堪認原告確實受有損害。而系爭車輛於遭處吊扣牌照前,係供作代步車使用,有系爭切結書為佐,本件僅得認定原告所受之損害應為系爭車輛無法供作代步車使用之收益。參酌原告所提上述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汽車租賃報價單之保險項目欄下,關於代步車部分記載「竊盜險代步金:一天:$1,000元。…」,故爰以每日1,000元作為本件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供作代步車之收 益標準;且查本件並無證據認定系爭車輛於遭處吊扣前每日均有供作代步車使用之事實,爰認以半數定其數額為適當,故原告所得請求金額為90,000元(計算式:1,000×6×30×1/2=90,000)。而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約款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9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9日,見支付命令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邱已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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