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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7970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林振芳

原告
高志峰
原告
高珮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天佑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佳萱律師
被告
嚴選娛樂電影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卉婕
訴訟代理人
張浩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所為之民事簡易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法定代理人「顏卉捷」之記載,應更正為「顏卉婕」;另主文欄第三項關於「本判決第1項原告以新臺幣8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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