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087號
- 原告
- 林育賢
- 訴訟代理人
- 吳宏毅律師
- 被告
- 羅忠民
- 訴訟代理人
- 李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71,292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271,2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48,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91,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7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12年1月9日11時許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忠孝西路2段路口左轉時,疏未禮讓直行車輛,逕行左轉,與對向車道沿環河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由原告騎乘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臉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被告不法行為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失共5,391,803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本件車禍被告雖有左轉彎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但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行車安全措施之過失。至於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被告就醫療費用不爭執;就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於112年1月9日起至112年2月6日以及112年3月6日起至113年3月17日共39日專人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部分不爭執,其餘爭執;原告請求整形費用無任何單據,被告否認之;薪資損失部分,診斷證明書無記載應休養日數,另應以底薪計算;機車車損部分爭執;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此外,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亦有損壞,經送廠維修支出必要修復費用179,166元,其中工資65,636元、零件113,530元,零件扣除折舊後被告依法得請求原告給付106,669元,再扣除肇事比例後,剩餘金額與原告請求金額可互相抵銷。又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82,050元,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扣除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路口未禮讓直行車逕行左轉,與原告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據原告提馬偕紀念醫院、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89-93頁)。而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25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4號簡易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14頁),並經調閱上開刑事案電子卷查核無訛,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直行車而肇事,對系爭事故具有過失,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160,225元,為有理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共160,225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9-10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2、看護費用245,000元,為有理由: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於第一、二次住院及出院後一個月內期間(即112年1月9日至同年4月16日)共98日,均由家人全日照護,以每日2,500元計算,共計245,000元,應由被告賠償。被告對於原告由專人照護之期間應以住院期間之39日計算、每日2,000元部分不爭執,其餘則否認。查原告因系爭傷害分別於112年1月9日至同年2月6日、同年3月6日至3月17日住院,並進行手術治療3次,有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89、91頁)可證,且核諸第一次住院後之馬偕醫院112年3月1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出院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7164號卷第11頁),堪認其於第一次住院期間之19日(28日扣除加護病房9日),及第一次出院後3個月之期間應有他人全日看護、協助之必要。原告復主張此期間由親人看護照顧,應以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與國內目前一般短期全日看護行情費用相較,並無過高,本院認以每日2,500元計算,尚屬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日之看護費用245,000元(計算式:2,500元×98日=245,000元),應屬可採。
3、未來整形之醫療費用於2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另主張因系爭傷害手術後,顱骨吸收凹陷,頭顱外觀遺存一大塊缺陷,有回復至原本外觀之必要,經醫院評估需行人工材料顱骨成形術,故預為請求整形醫療費用200,00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卷第91頁)。然核該113年9月11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囑固載明因行自體骨右側顱骨成形術後,顱骨吸收凹陷,故預行人工材料顱骨成形術等語,然並無醫療費用之預估,經函詢馬偕醫院關於預計手術費用若干,據覆略稱:顱骨成型術的頭顱骨部分需到門診安排電腦斷層向健保署申請人工頭顱骨,若健保專案審查有通過,就可以是健保給付。顱骨成型術(健保碼83016B,健保名稱:頭顱成形術):手術費健保支付11,210點,手術特材費可加計百分之148,健保手術相關費用合計支付27,801點。整個住院手術過程中,可能會用到的自費醫材只有止血以及幫助傷口生長的部分,大約會是5,000元至20,000元。病人負擔費用與住院天數長短、是否入住差額病房及是否使用自費醫材等因素相關,因人而異,變異較大,不易預估等語(卷157頁)。準此,堪認就自費醫材20,000元部分,原告預為請求,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尚非可採。
4、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於180,2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給付是否屬工資,應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觀念,視該給付是否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作為判斷之標準,給付名稱則非所問(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在睿軒松仁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擔任廚房助手(學徒),每月薪資為34,000元(含底薪32,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因本件事故受傷自112年1月9日休養至同年9月30日,共有8個月21日不能工作,而請求薪資損失共295,800元等情,並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05-117頁),經函詢馬偕醫院關於原告因系爭傷害是否需休養不宜工作及期間等項,經該醫院回覆:第一次出院後宜居家休養至第二次住院出院後3個月等語(本院卷第281頁),而原告係於112年1月9日車禍當日第一次住院治療,至同年2月6日出院後,於同年3月6日第二次住院,至同年3月17日出院,堪認原告在住院期間及第一次出院後宜居家休養至第二次住院出院後3個月期間,即自112年1月9日起至同年6月17日止(共5個月9日),確因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則原告主張其依每月薪資34,000元計算,而受有5個月又9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180,200元(計算式:34,000×(5+9/30)=180,200),洵屬有據。至被告辯稱應以底薪計算,不含全勤獎金云云,核諸前揭判決意旨,全勤獎金為具有勞務對價性之經常性給付,應屬工資,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5、勞動能力減損2,410,778元,為有理由: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經本院送請臺大醫院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原告於114年9月3日至本院環境及職業醫學部,經病史詢問和身體相關診察評估,並安排於同年9月9日進行心理衡鑑,綜合各項評估,目前仍遺存顱骨缺損、認知障礙、情緒障礙、嗅覺低下、睡眠障礙等。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原告遺存全人障害22%,即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2%。復參酌「加州永久失能評估評級表」,將受傷部位未來收入能力、職業別(受傷當時擔任廚師一職)、受傷年齡等因素納入考量,其調整後全人障害比例為27%等語(本院卷第259、305頁),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造成其勞動力減損比例27%一情,應為真實可採。
②次按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查本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每月薪資34,000元,業如前述,是以此薪資依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27%計算,則每年減損金額為110,160元(計算式:34,000×27%×12=110,160),而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則原告請求自112年10月1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退休前一日即151年7月2日止,其得工作之年數尚有38年9月1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為計算,得一次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2,410,778元(計算式如附件)。故原告請求因系爭車禍受傷勞動能力減損所致之損失2,410,778元,為有理由。
6、機車損失於6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215條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經車行估價修復費用超過90,000元,且車輛損及結構,修復有安全疑慮,車行建議報廢,故應按當時二手車價80,000元賠償等情,並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報廢證明書、二手車買賣網頁影本為憑(本院卷第119-129頁),核諸該車車損照片,可見前車頭全部裂損內凹,應屬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且系爭機車並未修復而報廢,揆諸前揭規定,故原告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車輛毀損之損害為80,00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審酌系爭機車之出廠時間為111年6月,至112年1月9日事故時,使用期間約8個月,並衡酌原告提出之二手車價額,認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
7、精神慰撫金以1,000,000元為適當: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使原告精神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審酌兩造於警詢時所述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學歷,另斟酌原告所受傷勢、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生損害金額合計為4,076,203元(計算式:160,225+245,000+20,000+180,200+2,410,778+60,000+1,000,000=4,076,203)。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肇事責任,經調取刑事判決電子卷,參考該刑事卷內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該鑑定覆議會依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及當事人談話紀錄等跡證為分析,事故前被告之A車沿環河北路1段北向南行駛,至肇事處左轉時,右側車身與沿同路對向第2車道行駛之B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參酌A車行車紀錄器畫面、路口監視器畫面及跡證顯示兩車之行駛動態而推析,事故前A車為左轉車輛,疏未確實注意沿同路對向其他車輛之行使動態,逕自向左轉向,致後續與進入路口南向北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是以,A車被告「左轉彎不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另事故前B車係沿環河南路南向北第2車道騎乘之車輛,依A車行車紀錄器顯示,A車自路口開始左轉至與B車發生碰撞前約有2秒鐘時間(期間A、B兩車間無障礙物或其他道路狀況阻礙B車察覺對向A車於路口左轉之行駛動態),可供B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B車持續向前騎乘,未能及時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碰撞,B車之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覆議意見書附於刑事偵查卷可佐,可知原告就系爭事故有上開肇事次因,本院衡酌雙方之違規情節及過失輕重等情,認被告與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70%、30%為當。故就原告所受損害,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責任,即應扣除原告應負擔之百分之30賠償責任,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2,853,342元【計算式:4,076,203×(1-30%)=2,853,342.1,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稱因原告對系爭事故亦有過失,造成其所有之A車受損,修繕費用179,166元(其中工資65,636元、零件113,530元),就零件折舊及依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後,其得請求原告賠償之修繕費用為32,001元,以之對原告之債權為抵銷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A車修繕費用之單據,自難證明其A車修繕費用為179,166元,是其所為抵銷之抗辯,尚屬無據。又原告已獲汽車強制險理賠582,050元,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09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自應於受賠償請求時扣除,則扣除上開強制險理賠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271,292元(計算式:2,853,342-582,050=2,271,292),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71,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1日(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被告抗辯 1 醫療費用 160,225元 不爭執。 2 看護費用 245,000元 就自112年1月9日起至112年2月6日、112年3月6日起至113年3月17日共39日,專人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部分不爭執,其餘均爭執。 3 未來整形費用 200,000元 爭執。 4 薪資損失 295,800元 診斷證明未載應休養日數,故爭執。對原告薪資,如以每月32,000計算,無意見。 5 勞動能力減損 2,410,778元 對鑑定報告無意見。 6 機車全損 80,000元 爭執。 7 精神慰撫金 2,000,000元 過高。 合計 5,391,803元 附件: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410,778元【計算方式為:110,160×21.0000 0000+(110,160×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2,41 0,777.0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74/365=0.00000 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