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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8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
    徐千惠
  • 法定代理人
    陳進發、王定功

  • 原告
    采印印刷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福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8203號 原 告 采印印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發 被 告 福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定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於 同年7月31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迄 今仍未補正,顯已逾期,有本院各項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表,揆諸上開規定,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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