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235號
- 原告
- 瑞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理彬
- 被告
- 李建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用兩造之書狀及本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簽訂「CID 模組開發設計合作合約」(下稱系爭契約,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41號卷第15-29頁),約定由被告完成開發設計「CID 電話系統模組」事宜(即系爭任務),原告應支付報酬費用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原告於兩造簽約時已支付第一階段開發費用2萬元予被告等事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5日內交付前揭卷內第129頁附件二所載系爭契約第1條所訂定之標的物,逾期則自該期限之翌日起至交付上開標的物止,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1款計算延遲違約金(即每逾1日以1,000元計算違約金),若超過違約金20萬元,先一部請求20萬元等情,為被告否認,則原告請求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交付系爭契約第1條所訂定之標的物云云,惟觀諸兩造於107年12月10日簽署系爭契約時,契約第一條規定之標的物「Misem CID Unit Adaptor Board Spec」為「Version1.0」版本,有系爭契約所附「Misem CID Unit Adaptor Board Spec」Version1.0資料在卷足憑(見前揭訴字卷第25頁),惟迄111年10月31日為止,前後進行多次修改,其中「Form Factor Modification」修改高達7次,「PCB Contour,RoundCornered」修改1次,「USB Pin OderCorrected」修改1次,「Form FactorDrawing Correction」修改1次,有「Misem CID Unit Adaptor Board Spec」Version2.0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並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90號判決認定在案,且兩造亦不爭執於111年7月間將系爭契約原約定之USB介面更改為網路介面,顯然本件兩造原約定之契約標的物業經多次修改,已與系爭契約原約定之標的物規格內容有所不同,則原告復於本件訴訟起訴請求被告應交付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之標的物,已難認有據。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已同意交付111年11月2日更正後如前揭附件二所載之標的物,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惟為被告否認,辯稱:其於111年7月20日已將標的物之功能完成,然因原告未能提出配套驅動程式,之後原告提議改成網路方式,被告亦配合改過超過12次的版本,被告嗣並向原告確認不再更改,然原告又再次更改網路線規格,被告並未同意再為更改等語。觀諸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所示,被告於111年11月1日下午11:17稱「請確認機構尺寸,…」,於111年11月2日上午10:28被告傳送CID_Phone_V10_00000000.pdf之檔案予原告,並表示提供CID Phone V10的線路圖及PCB機構尺寸圖,沒問題的話11/3發包Layout預計11/6前拿到4層PCB Gerber File。11/7提供給你發包製版」。然原告嗣於111年11月2日下午12:12又稱「Urgent!發現Y的尺寸似乎弄亂了,為避免任何閃失,請把目前使用中最後一版的layout圖傳給我比對確認,…」,被告遂傳送CID_Phone_V9.zip之檔案予原告,原告則於111年11月2日下午3:36回傳CID Unit Adaptor Board Spec V2.1_00000000.pdf之檔案予被告,並告知被告「請依V2.1版尺寸製作,Y值已更正,你再核對一遍,更保險!」,被告回覆以:「確定?不要再改了!!」,原告答稱「再改應該跳樓比較乾脆」,被告於111年11月2日下午4:34稱「改了第11版沒完沒了!!」,並於同日下午8:53傳送CID_Phone_V10_MV21.zip予原告,並稱CIDPhone PCB尺寸修改版本V2.1,除非證明尺寸標錯將不再接受任何修改!!」。然原告於111年11月3日下午12:0傳送圖檔,並稱1&2的reference點應該一樣才對!3這個是什麼尺寸?沒放RJ45socket?」,被告回復「那裡有RJ45的,socket?要換RJ45請改規格書,原告於下午1:45傳送PJ-E1-KYAN-N2NNN-2.pdf檔案,並稱RJ45 female socket。被告回以「這是RJ11,只有4-6pin,RJ45至少需要8pin。」,原告復表示搞錯了而再傳送PJ-L1-FYBH-FNONN-1.pdf檔案。被告則於111年11月4日下午6:44表示RJ45的位置?上下哪一面,並傳送CID_Phone_V10_MV21.zip予原告,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9、150頁)。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111年11月2日當日已依原告之要求,將原告修改過Y值之尺寸版本(即CID_Phone_V10_MV21.zip)傳送予原告,並告知原告除非證明尺寸標錯,不再接受任何更改。惟原告之後仍以未放RJ45socket為由要求被告修改,顯然原告嗣後所要求被告交付之前揭附件二所載標的物並非被告於111年11月2日當日所同意交付之標的內容。是被告既已於該日向被告明確表示除證明係尺寸標錯外,將不再接受任何修改,惟原告之後又以未放RJ45socket為由要求被告修改,且由前揭對話之內容,被告亦未表示其同意再為修改,則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其修改後之內容為給付,自非有據。是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同意再為修改,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其於111年11月2日之承諾交付前揭標的物,並應依系爭契約給付遲延之違約金,自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系爭契約原約定之標的物歷經兩造多次修改,已與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之規格內容不同,且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前揭附件二所載之標的物係被告於111年11月2日所同意交付之標的內容,則原告遽行主張前揭附件二所載之標的物為系爭契約第1條所訂定之標的物,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5日之翌日起至交付上開標的物止,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1款計算延遲違約金(即每逾1日以1,000元計算違約金),若超過違約金20萬元,先一部請求20萬元等,尚非有據。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交付前揭附件二所載之系爭契約第1條所訂定之標的物,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1款之約定給付原告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