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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84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0 日
  • 法官
    趙子榮
  • 法定代理人
    楊勝景

  • 原告
    其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謝偉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8431號 原 告 其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勝景 訴訟代理人 陳瑞麟 被 告 謝偉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惟依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原債權人與被告間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第13條,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惟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前即聲請移轉管轄,而原告及原債權人為法人,該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債權人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衡諸經驗法則,申請者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自由,然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餘地。復參之被告住所係苗栗縣,有被告提出之聲請狀及中華民國身分證影本等件在卷可查,則被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既在苗栗縣,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如要求被告至位在臺北市之本院應訊,勢必造成被告時間、金錢及勞力之負擔。又本件無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之情形,爰審酌兩造之利益,應認約定本院為本訴訟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按其情形為顯失公平。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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