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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844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李宜娟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李境軒
被告
鉅昌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趙銘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云云;惟查:本件被告趙銘賢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八德區,有被告趙銘賢個人戶籍資料及被告趙銘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提出之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附卷為證,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而本件原告為法人,依其所提契約內容觀之,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乃係依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此有該合約書附卷可按,如謂被告趙銘賢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遠赴本院應訴,被告趙銘賢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將放棄應訴之機會,而顯失公平,故以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為宜,被告趙銘賢自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依本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被告趙銘賢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趙銘賢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原告係主張被告鉅昌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趙銘賢連帶給付,本件屬連帶債務,倘被告任一人於審理中提出主債務不存在等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或於敗訴後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為理由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效力均應及於全體被告,為維護被告依法所應享有之上開程序利益,並避免裁判歧異,認本件共同訴訟不宜割裂處理。為避免裁判矛盾,且原告亦同意被告鉅昌精密科技有限公司部分併同移轉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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