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52號
- 原告
- 楊晉豪
- 原告
- 羅芷庭
- 被告
- 殷森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羅芷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均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000年0月0日出租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1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原告羅芷庭,原告羅芷庭、楊晉豪兩人為男女朋友關係,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因原告羅芷庭有積欠租屋費用問題,被告於前開租屋期間時常未經原告羅芷庭同意擅自進入上開租屋處修繕冷氣、裝設第四台。被告未就系爭房屋善盡修繕責任,系爭房屋天花板曾掉落而砸中原告羅芷庭所有之女用鞋,並使原告羅芷庭受有新臺幣(下同)4,980元之損失,原告羅芷庭亦因被告的不允申請租屋補貼而受有24萬元之損失(以30個月、每月最高金額8,000元為計算),且因系爭房屋冷氣未修繕,受有入住旅館粗估6萬元之損失。
㈡被告另於110年11月18日7時許,在系爭房屋處因租金問題與原告楊晉豪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爭執過程中稱原告楊晉豪「住霸王屋」(下稱系爭言論),且因原告羅芷庭當時亦在現場,故認系爭言論亦有罵到原告羅芷庭,原告楊晉豪、羅芷庭爰就此部分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11萬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晉豪1萬元。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羅芷庭41萬4,980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開主張事實業經偵查為不起訴處分,且系爭言論發生時原告羅芷庭本即積欠被告4個月之房租,被告所為之系爭言論屬事實,而無侮辱之情形。就租屋補助部分,此申請本即屬原告羅芷庭可自行為之,與被告無關;就女用鞋及所稱入住旅館費用部分,原告未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相關事證,且於事發至今均未告知被告,請求無憑無據。此外,被告如要進入系爭房屋,均會通知原告並徵求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請求事實㈠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民事判決)。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⒉原告羅芷庭就其此部分主張,固據提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而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遍觀卷內證據資料,均未見有何原告羅芷庭主張之系爭房屋天花板曾掉落、原告羅芷庭所有之女用鞋因而受損、所受損失為4,980元之相關證據。次查,觀前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僅可得知原告羅芷庭與被告曾於000年0月間就系爭房屋冷氣修繕一事為討論,然系爭房屋是否已達不能居住之程度、被告就此有何不法行為、原告羅芷庭是否實際受有支出旅館費用之損失、其所主張預估旅館費用6萬元之依據為何,亦未見原告羅芷庭就此已為充分之舉證。而就其主張受有未能申請租屋補貼之損失24萬元部分,蓋上開申請仍需經公務機關審核,應屬利益而非權利,則應以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羅芷庭為要件。查原告於前案偵查時係知悉被告即房東之身分證號碼,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687號第13、19頁),且就卷內目前事證,並無證據顯示原告羅芷庭具有可申請租屋補助之資格、被告有何消極不配合或積極阻擾行為而有違背於善良風俗之情事,原告羅芷庭顯然未盡其舉證之責,尚難僅以卷內資料即為有利於原告羅芷庭之認定。是以,原告羅芷庭此部分之主張,均屬無憑。
㈡就請求事實㈡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則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則若言論未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非可謂為侵害名譽。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固就有於原告主張之時地為系爭言論不為爭執,然以原告羅芷庭本即積欠被告4個月之房租,系爭言論屬事實等語為抗辯,並提出存摺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以佐其言(見本院卷第91至106頁)。而觀卷附被告與原告羅芷庭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0年11月3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25日分別以「要匯房租了.謝謝您」、「小姐:我下午去擾你.拿房租.否則就搬出去.傳給不回.電話也不接.謝謝您」、「請問您們什麼時候搬家.請回電.謝謝您」等語傳訊予原告羅芷庭後,原告羅芷庭僅於110年11月25日以:「下禮拜就處理好了」等語回復被告,以至被告於同日另以:「你們欠4個月房租扣2個月押金.請問還有2個月房租.這一、二天我去收房租好嗎?!謝謝您..」等語為回應。而於未獲回應後,被告另於同年12月10日以:「小姐:請問您搬家了嗎?也不接電話.已欠5個月房租.最後一次警告.否則上法院了.謝謝..請回電.拜託!」、同年月15日以:「羅小姐:房租欠4個月.扣押金二個月.差2個月3萬元...」、111年3月11日以:「羅小姐:您好!請問您們說房租費3萬元.要匯不知何時?拜託了!謝謝您!」等語傳訊原告羅芷庭,而原告羅芷庭末於111年3月12日回訊稱:「我知道,我有在處理」等情,足徵原告羅芷庭確於系爭言論即110年11月時有為積欠被告房租之事實。是以,被告指稱原告等人積欠房租未繳之事即非與事實相悖,而系爭言論亦係屬其對長期積欠房租行為之人之主觀評價,縱可能傷及原告主觀上之情感,然客觀上亦未達到貶抑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之範疇,而留待聽聞者就其事件自為評價,亦非屬侮辱性語詞而對原告名譽權自不構成侵害,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楊晉豪1萬元、給付原告羅芷庭41萬4,98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徵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