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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85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押租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3 日
  • 法官
    戴于茜
  • 法定代理人
    王宏彥

  • 原告
    慧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852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慧黠股份有限公司即茄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宏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邱月霜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經上訴人或訴訟代理人 簽名或蓋章之上訴理由狀」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03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 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然未於民事上訴理由狀為簽名或蓋章,且未於上訴狀載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於法不合,爰命上訴人應予補正。又如上訴人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上訴之訴訟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7,711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030元。為此,爰請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依聲明如數向本 院繳納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附此敘明。另上訴人提出補正簽名或蓋章之民事上訴聲明狀原本,須按被上訴人之人數提出書狀繕本。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陳韻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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