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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853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林振芳

原告
邱湖
被告
順通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旭(即蔡文通之繼承人)

蔡俊義(即蔡文通之繼承人)

蔡文碧(即蔡文通之繼承人)

蔡沛宸(即蔡文通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順通興工程有限公司等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1,2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裁判費1,770元,尚應補繳1,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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