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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8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05 日
  • 法官
    林振芳
  • 法定代理人
    蔡文旭

  • 當事人
    邱湖順通興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853號 原 告 邱湖 被 告 順通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旭(即蔡文通之繼承人) 蔡俊義(即蔡文通之繼承人) 蔡文碧(即蔡文通之繼承人) 蔡沛宸(即蔡文通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順通興工程有限公司等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1,2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裁判費1,770元,尚應補繳1,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 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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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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