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588號
- 原告
- 林佳緯
- 被告
- 牧藝食尚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鮑麟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3,848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113年9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3,848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3,848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4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103,848元,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3年9月31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第97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間委由原告處理廚具系統櫃工程及購買白鐵油脂截留器,嗣已於111年8月4日在被告指定地點完成工程安裝完畢。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工程款、貨款,積欠廚具系統櫃工程款95,348元、白鐵油脂截留器貨款8,500元,共計103,848元未付,為此依約請求被告給付103,848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施工照片、完工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103,848元,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3,848元,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3年9月31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合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