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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590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陳家淳

原告
潘麗生
訴訟代理人
梅麗明
被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張天發

鍾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謝明勳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14時53分許,無照駕駛訴外人洪金玉所有、由被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A車),在臺東縣○○市○○○路000○0號(下稱系爭地點)與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B車)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又被告竟於謝明勳為無照駕駛之情形下,仍賠付被保險人洪金玉有關系爭A車之修復費用,並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東地院以111年度東小字第124號事件受理後,判決「被告(即原告)應給付原告(即被告)1萬7,290元,及自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796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東地院以111年度小上字第2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被告並持系爭確定判決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11368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原告給付被告包含判決金額及相關利息、訴訟費用共計1萬9,697元。然因謝明勳於系爭事故中既為無照駕駛,屬於被告不得理賠之情形,被告應無權對原告提起訴訟,並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萬9,69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1萬9,697元。

二、被告則以:謝明勳並非無照駕駛系爭A車,且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原告駕駛系爭B車因起步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且被告已於賠付被保險人洪金玉相關修復費用共計2萬1,700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已取得系爭確定判決在案。又被告係持系爭確定判決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後,原告自行聯繫被告,表示願意賠付1萬9,697元(包含判決金額及相關利息、訴訟費用),而被告已於原告113年1月23日給付上開費用後,撤回系爭執行事件,故被告收受原告所給付之1萬9,697元並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謝明勳前於110年12月16日14時53分許,駕駛洪金玉所有、由被告承保之系爭A車,在系爭地點與原告駕駛之系爭B車發生系爭事故。又被告於賠付洪金玉系爭A車之修復費用2萬1,700元後,向臺東地院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東地院以系爭確定判決判決「被告(即原告)應給付原告(即被告)1萬7,290元,及自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796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嗣被告持系爭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3年1月8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原告在1萬7,290元,及自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執行費用156元及訴訟費用1,00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信義郵局、臺北松德郵局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其清償後,又因原告已自行於113年1月23日給付被告1萬9,697元(包含判決金額及相關利息、訴訟費用),故被告於113年1月25日聲請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執行程序因而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誤,核屬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42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者,為被告本於系爭確定判決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後,原告所自行清償之1萬9,697元(包含判決金額1萬7,290元、相關利息1,611元、訴訟費用796元),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受有原告清償之1萬9,697元,乃債權人本於系爭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而受之金錢支付,並無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萬9,697元,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1萬9,69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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