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88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9 日
- 當事人舜林科技有限公司、張志暉、淞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浩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8882號 原 告 舜林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暉 被 告 淞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浩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依兩造簽訂之專案設計合約書第9條第2項後段約定:「若因本合約書涉訟,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專案設計合約書在卷足憑。本件原告既係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90,600元及遲延利息,揆諸前開法條,應由上述約定之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