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8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12 日
- 當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俊智、蔡承翰即丞翰企業社(原名恆大企業社)(原名:恆大企業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8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趙振發 被 告 蔡承翰即丞翰企業社(原名恆大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1,646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8月8日起至民國113年2月7日止,按上開利率10%,暨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1,6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授信契約書第19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其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貸款契約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