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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8962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陳家淳

原告
曾蘇華
訴訟代理人
吳益蘭
被告
何昌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固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7,75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5,000元。」,核其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本院以「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及依「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計算為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27萬9,177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再加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其訴訟標的合計為372萬5,126元(計算式:227萬9,177元+12萬7,753元=240萬6,9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859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2萬3,8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建物門牌               單價(元/㎡) 面積(㎡)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5萬5,700 67.08 全部 227萬9,17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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