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90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陳家淳
- 原告鐘秋傑
- 被告羅寶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021號 原 告 鐘秋傑 被 告 羅寶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19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8日凌晨1時18分許, 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段與忠孝東路4段口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因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 輛而撞擊系爭自行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擦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雙側手部擦挫傷及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7萬1,449元【包 含:醫療費用11萬4,069元(含醫療用品費500元)、看護費用3萬8,000元、交通費2,380元、工作損失11萬7,0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1,44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事故各應負擔5成之肇事責任,且被 告及保險公司共已賠付原告12萬5,599元。又關於原告請求 金額:(一)醫療費用11萬4,069元:被告對原告提出之臺 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住院費用清單、統一發票均無意見(見本院113年度審交附民字 第19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1至43頁)。(二)看護費用3萬 8,000元:原告應提出收據或發票證明原告有此部分支出, 且原告雖受有系爭傷害,但仍能夠行走,故無須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三)交通費2,380元:請鈞院依法審酌。(四 )工作損失11萬7,000元:依原告社群軟體可知,原告於112年7月23日已有正常工作,且有出國遊玩,故原告請求工作 損失,並無理由。(五)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不同意此部分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因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自行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又被告之上開行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459號提起公訴後,因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刑事庭予以同意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59號判處(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7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原告7萬元,給付方式如 下:自113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1萬4,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以 匯款方式匯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在案等情,此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且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 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而具有過失, 且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又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11萬4,069元(包含醫療用品費5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於北大醫院急診及就醫,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1萬3,569元,並支出500元購買吊腕帶等語,業據提出北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住院費用清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31至43頁),核屬相符,堪認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共計11萬4,069元,應屬有據。 2、看護費用3萬8,000元: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自112年5月31日起至112年6月4日於北大醫院住院,並經 醫囑術後2周即自112年6月5日起至112年6月18日止,共計19日須由專人全日看護,故請求以每日2,000元為計算基 準,請求被告賠償3萬8,000元(計算式:19日×2,000元=3 萬8,000元),並提出北大醫院112年11月1日診斷證明書 (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應提出收據或發票證明原告有此部分支出,且原告雖受有系爭傷害,但仍能夠行走,並無須專人全日看護云云。查參諸系爭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病人自述車禍造成上述診斷,因上述原因於112 年5月28日01時40分至急診就診,檢查和三角巾固定後於112年5月28日03時50分離開急診,於112年5月31日入院, 於112年6月1日接受右側鎖骨開放式復位鋼板內固定手術 治療,於112年6月4日出院,…〝術後兩周宜專人照護〞…」 (見附民卷第29頁),堪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12年6月1日手術日起至112年6月14日(即術 後滿2周),共14日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應屬有據。又本 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擦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雙側手部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則本院認原告行動雖有不便,但尚未達完全無法自理生活之程度,認以半日專人看護即可,又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半日看護之金額以每日1,200元計算尚屬合理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用應為1萬6,800元(計算式:1,200元×14日=1萬6,800元),逾此部分,不得請求。 3、交通費2,380元: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如附表所示期日至北大醫院急診及就醫,共計支出交通費2,380元【計算式:( 事故發生日1趟+〈回診8次×2往返〉)×140元=2,380元】,並 提出北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住院費用清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31至43頁)。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主張其因行動不便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應屬合理,惟此部分之請求,仍應與原告因系爭傷害往返就醫有關聯性者為據。又本院審酌自原告住處(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至北大醫院之單趟計程 車預估車資為140元(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則本院 認原告請求以140元計算往返北大醫院之交通費,應屬合 理。又經本院互核原告所提出如附表所示看診日期至北大醫院就醫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及住院費用清單(見附民卷第31至43頁),可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計程車車資2,380 元【計算式:(事故發生日1趟+〈回診8次×2往返〉)×140元 =2,380元】,應屬有據。 4、工作損失11萬7,000元: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豪美食小吃店,每月薪資為3萬9,000元,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12年6月起至8月 ,共3個月無法工作,故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計11萬7,000元(計算式:3萬9,000元×3月=11萬7,000元),並提出 在職證明書及支出證明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45至4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依原告社群軟體可知,原告於112年7月23日已有正常工作,且有出國遊玩,故原告請求工作損失,並無理由云云。查參諸系爭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病人自述車禍造成上述診斷,因上述原因於112年5月28日01時40分至急診就診,檢查和三角巾固定後於112年5月28日03時50分離開急診,於112年5月31日入院,於112年6月1日接受右側鎖骨開放式復位鋼板內固定 手術治療,於112年6月4日出院,〝術後宜休養兩週〞…,右 手不宜激烈活動及抬重物3個月…」(見附民卷第29頁), 可認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2年5月28日起至112年6月14日術後滿2週期間,應有休養之必要,除此之外,尚難 認定原告仍有持續休養之必要。是原告請求112年6月1日 起至112年6月14日止,共14日計算無法工作損失,即屬有據。另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每月薪資為3萬9,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45頁),是本院認原告主張以每月薪資3萬9,000元為計算基準,亦為合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1萬8,200元(計算式:3萬9,000元/30日×14日=1萬8,20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不得請求。 5、精神慰撫金50萬元: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之傷勢程度,並衡量兩造之身分、財產狀況(見本院卷後證件袋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6、基上,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萬1,449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1萬4,069元+看護費用1萬6,800元+交 通費2,380元+工作損失1萬8,2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20 萬1,449元) (二)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 段、第124條第2項。又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一、自行車:(一)腳踏自行車。慢車駕駛人,不服從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或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處3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 第4款、第69條第1項第1款及第7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雖有過失,已如前述,惟經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發生時之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0:09至0:13)原告騎乘系爭自行車由西向東行駛於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四段南側之人行道上,而被告則駕駛系爭汽車由西向東行駛於忠孝東路四段第五車道(此時系爭汽車之右轉方向燈為閃爍狀態),而系爭汽車前方有一輛準備右轉之訴外計程車已開始煞車減速準備等待行人通行。且路口號誌均為綠燈。(0:14)原告騎乘系爭自行車準備進入忠孝東 路四段與基隆路一段交叉路口之行人穿越道,而系爭汽車則準備自訴外計程車後方,向右轉彎進入基隆路一段(此時原告已位於系爭汽車右前方)。(0:15)原告騎乘系 爭自行車進入行人穿越道後,系爭汽車之前車頭隨即與系爭自行車左後車身發生碰撞。此時路口號誌仍為綠燈。(0:16至0:17)原告及系爭自行車均向前倒於行人穿越道上,而系爭汽車則於向右轉彎後,停止於基隆路一段第三、四車道之間。」等情(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併參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記載:「…鐘秋傑騎乘腳踏自行車(B車,即系爭自行車):違規行駛行人 穿越道。(同為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71頁),堪認原告騎乘系爭自行車行經上開路段時,違規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亦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之一,可認本件原告亦有過失,依上開規定,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是以,本院依職權權衡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過失之比例為5成,原告應承擔之過失比例為5成,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被告僅須賠償50%,計10萬0,725元(計 算式:20萬1,449元×50%=10萬0,725元,元以下4捨5入) 。 (三)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判決為緩刑之宣告,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為給付,其性質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觀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即明,倘加害人就該刑事判決所命已為給付, 則於因其犯罪事實受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予扣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抗 辯原告前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5萬5,599元,且被告亦已於刑事程序中給付原告7萬元(見本院卷第65頁、第76頁 ),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則此部分既均屬損害賠償之一部,自應予以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計10萬0,725元應再扣除12萬5,599元(計算式:5萬5,599元+7萬元=12萬5,599元)。從而,因上開理賠金 額顯已逾上述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是原告再請求被告賠償,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7萬1,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1 112年5月28日 2 112年5月31日 3 112年6月9日 4 112年6月16日 5 112年7月5日 6 112年8月2日 7 112年8月30日 8 112年10月11日 9 112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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