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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90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2 日
  • 法官
    蔡玉雪
  •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 原告
    楊怡君
  • 被告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068號 原 告 楊怡君 訴訟代理人 黃啟銘律師(法扶) 被 告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訴訟代理人 林立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逾新臺幣9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75計算之利息 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335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是被告得否主張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網路上獲悉投資事宜,經連繫後,訴外人黃翊哲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與原告見面,要求原告簽署導讀說明及債權讓與指示付款同意書與系爭本票,先將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以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出售予黃翊哲,原告實際取得90,000元 ,另10,000元匯入黃翊哲指定之訴外人鼎信行銷有限公司帳戶,前開買賣價金則由被告代黃翊哲支付,嗣原告再以131,500元向黃翊哲購回系爭車輛,黃翊哲再將系爭債權讓與被 告。原告為原住民,學歷智識不高,系爭車輛本為原告所有,經當日二次所有權移轉行為,原告實已虧損41,500元,然原告係為網路廣告之投資而來,並無資金需求,原告當日係遭詐騙。退步言之,縱本院認系爭本票為真,惟原告當日僅收受90,000元,於113年6月18日又再給付20,000元予被告,是原告實際取得金額僅70,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確實在分期付款買賣暨應受帳款受讓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本票、商品買賣契約書、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契約書、債權讓與指示付款同意書、導讀說明原本等文件上親自簽名。原告與被告所簽立為融資型買賣契約,簽約前被告與原告電話照會,確認原告申辦意願,核實原告身分,告知原告申請之商品、分期額度,原告接受後才與黃翊哲對保簽約,被告並於113年6月17日當日撥款。原告主張遭被告詐騙,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持有原告簽名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就面額131,500元及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3354號裁定准許等情,有系爭裁定影本可稽(卷第9-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調卷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此觀諸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而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固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 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對應記載事項,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成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並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 1、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簽名、及系爭契約、商品買賣契約書、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契約書、債權讓與指示付款同意書、導讀說明原本上之原告簽名,均為原告所親簽,業據證人黃翊哲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11頁),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契約 、本票、照片及上開文件可稽(卷第19-20、25、53-55、67、81-83頁),堪信為真正。 2、原告主張其在系爭本票簽名時,並未填載發票日、到期日,係由證人黃翊哲及第三人填載,雖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其主張未授權黃翊哲及第三人填載一事,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黃翊哲翊證稱:其當日係在原告面前把文件(指系爭契約及本票)的日期及我要簽的對保人欄位寫好,日期也押好,再開始做對保,所以我寫完日期後,原告才簽名等語(本 院卷第116頁),參諸原告於對保時之照片(本院卷第25頁),可見原告對於證人黃翊哲於系爭本票上填寫發票日並無意見。復參諸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契約契約第2條記載:「本 商品買賣價金為新台幣131,500元,...」、第3條第7款記載:「乙方(即原告)應簽發與本商品買賣總價金相同之票據以為擔保,如有全部視為到期情事,並同意授權甲方(即證人黃翊哲)及指定受讓人(即被告)得填載到期日及授權得代為填寫其他應記載事項(含本票金額及發票日)行使票據權利提示請求付款」等語,有該契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 頁),而系爭本票亦載有「發票人授權持票人得依實際需要 填載到期日」等語,堪認原告出於清償特定金錢債務目的,而同意簽發系爭本票為付款工具,並授權黃翊哲及指定受讓人於代理權限內填載發票日、金額、到期日等項以完成票據,使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系爭本票應仍屬有效票據。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未授權黃翊哲及被告填載發票日、到期日,系爭本票無效云云,自非可採。 (三)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其反面解釋,可知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其與執票人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惟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非法所不許,僅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35號裁定要指可參。次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 文。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規定。原告主張其與黃翊哲間並無達成買賣汽車及分期付款之合意,係因受詐騙而簽署系爭本票,被告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系爭本票記載「憑票於...無條件支付亞太惠普金融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新臺幣131,500元...發票人楊怡君」等語,即原告為系爭本票發票人、被告為受款人,堪認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得以原因關係為抗辯。 2、按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即在系爭契約對保人欄簽名之黃翊哲證稱:我不認識原告,只是由鼎信行銷公司於對保當天指派由我跟原告見面,鼎信指派事項是給原告看她所簽合約、金額、貸款等事宜,確認無誤後簽約,現場拍簽約照。113年6月17日對保當天於系爭契約、及商品買賣契約書、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契約書、債權讓與指示付款同意書(以下合稱系爭4契約)、導讀說明上「黃翊哲」姓名是我簽的,原告也在 上開文件上簽名,當天有跟原告說明她總共貸款金額、期數、還款總額,本票所載金額就是其還款總額,原告是汽車借款,我只是單純對保,系爭本票、系爭4契約等文件是公司 派件時會於群組提供客戶於亞太公司要簽約的PDF檔,再由 我印出書面,文件上之所有車籍資料在PDF檔都已打好,只 有簽名、日期需要我對保,對保完我就寄給亞太公司,當天我沒有要跟原告購買BKY-5576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公司交代我的方式就是對保人要簽商品買賣契約書的乙方、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契約書的甲方等語(本院卷第110-116頁 ),並有商品買賣契約書、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契約書可佐(本院卷第81-83頁),參以原告亦稱其無與黃翊哲買賣系爭 車輛之合意,堪認黃翊哲是為被告辦理對保、簽約之人員,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與黃翊哲間並無就系爭車輛為買賣(賣出後買回)之合意存在。被告雖辯稱本件為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原告將系爭車輛出售予黃翊哲後,再以分期方式向黃翊哲買回系爭車輛,並由原告與黃翊哲指示由被告代黃翊哲將原售價100,000元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黃 翊哲將對原告因買回所生應收分期帳款債權讓與被告云云,然有效之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須以融資公司及簽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均有買賣之合意,始得認為有效,而本件原告與黃翊哲間並無買賣之合意,且從原告與黃翊哲所簽之債權讓與指示付款同意書及被告匯款予原告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5頁)觀之,被告係直接匯款90,000元至原告帳戶,此部分核與一般債權讓與之買方(按被告)給付賣方(按黃翊哲)價金之交易常情有違,是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3、綜上證據資料,依黃翊哲所證述之113年6月17日之對保、簽約過程,及被告取得黃翊哲所交付之系爭本票、系爭4契約 後,即於113年6月18日依據系爭4契約及系爭本票而給付上 訴人90,000元,堪認兩造係以系爭契約即分期付款買賣暨應收帳款讓售契約書為名,而達消費借貸目的,原告所訂系爭4契約,隱藏有與被告消費借貸之合意,應適用系爭4契約所隱藏之他項法律關係即借貸,系爭本票票據之原因關係並非買賣,而係借貸。至原告主張其係因受詐騙而簽立系爭本票一節,並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且為被告所否認,原告空言主張並否認其有簽立商品買賣契約書、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契約書(本院卷第117頁),亦非可採。 4、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契約,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要旨可參)。查原告對於被告已匯款90,000元予原告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交易明細可佐(本院卷第55頁),依上開說明,應認兩造僅就90,000元部分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為借貸,足見係為清償消費借貸債務所用,原告並授權被告填載系爭本票到期日,業如前述,參以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為113 年7月18日,及系爭契約補充條款第3條約定「…依年利率15. 75%固定計息」(本院卷第20頁)等情,堪認兩造借款之清 償期限應為113年7月18日,且約定借款利率為15.75%,而原告迄未給付票款,則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積欠之借款,於上開借款本金90,000元及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75%計算之利息部分,合於民法第229第1項、第233條 第1項規定。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逾上開本 息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至原告另主張其僅取得70,000元,非90,000元等語,固提出簽收條為據(本院卷第6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且觀之該簽收條,僅有原告之簽名,並無任何被告或其員工簽名確認,自難認原告有於取得90,000元後,將其中20,000元再交付被告,是其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四)末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故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者外,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亦即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須非直接前後手,該債務人始可為執票人惡意取得之抗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以惡意或有重 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 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權處分之情形而言。原告復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部分,惟被告係自原告處直接取得系爭本票,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業如前述,被告即非自無處分權人受讓系爭本票之後手,不具有原因關係或取得票據之惡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具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第14條之惡意云云,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於逾90,000元及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7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黃馨慧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備註 1 楊怡君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6月17日 131,500元 113年7月18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33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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