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9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22 日
- 當事人英菲尼達斯有限公司、林予晞、索爾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宜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910號原 告 英菲尼達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予晞 同上 訴訟代理人 鍾享辰 同上 被 告 索爾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宜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12,000元(272,000+34 萬元+30萬元=91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20元,扣除 原告已繳裁判費3,740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6,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陳鳳瀴